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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60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周玫芳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8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當年度債券利息溢價攤銷新臺幣(下同)36,747,499元自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本期營業收入11,565,499,267元。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11,664,259,801元;另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70,068,588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核結果否准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40,053,949元,又原告本期提列國外長期投資跌價損失31,179,791元,自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項下減除,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項次2)724,273,181元,被告初查以與規定不符,否准減除,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360,652 元,從而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38,210,008 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否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提列國外長期投資跌價損失31,179,791元自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項下減除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77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40, 053,949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40, 053,949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認定為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之所得額調增未分配盈餘,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本件緣起於被告於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調增原告90年度之營業收入40,053,949元及課稅所得額。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有關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下列之所得額:1.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2.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3.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故依據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被告於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逕自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實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被告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

(1)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所以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10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兩稅合一制度後之賦稅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所得稅法明訂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方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稅前財務所得(未分配盈餘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該稅後財務所得與實際分配能力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是以,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原告在財務會計處理上確實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財務會計上並無該項所得,更不可能有保留盈餘而不分配之情形,是以如依被告核定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2)另依財政部9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900451645號函見解,非由退休金專戶支付之退休金,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如經取具合法之支出憑證,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義在於防止公司藉由不分配盈餘之目的規避股東之稅負,故已花費之成本自不應包含於未分配盈餘之中,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減除第9 款因超越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正當理由之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同理可證,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係溢價投資債券之合理調整,該投資溢價部分係已於購買債券當時發生實際之成本,而於每期認列利息收入時,為反應市場經濟實質而作合理之攤銷,縱於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依訴願決定認定應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按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將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40,053,949元調增利息收入,於計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之立法意旨仍不應將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方屬合理。

3、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前9款之規定不夠完備,而使溢價攤銷等財稅差異科目無法於未分配盈餘稅之計算公式中調整,被告仍應依同項第10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核准調整,使其真正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1)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訂定即是為了實踐未分配盈餘「量能課稅原則」之理想,惟該項之規定內容並非完全妥適,也無法完全將「課稅所得」回復至「稅前財務所得」,係因其有以下缺漏之處:1.並未考量稅上與財上之「暫時性差異」問題;2.無法將所有可能的永久性差異項下均規範於該條文中。故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9 款無法就稅上與財上之差異完全加以調整時,稅務機關實有義務運用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使其更接近財務上之實際所得(此論點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所肯認)。依前述理由,債券折溢價攤銷之財務處理確係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使「課稅所得」盡量與「稅前財務所得相符」,被告實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0款之規定,使原告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上處理與財務會計一致。且財政部於95 年3月22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所得稅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口頭報告中提到「考量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準,再將該基準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未分配盈餘間之重大差異列為調整項目,計算較為複雜且衍生若干爭議,為期簡化並臻公平,宜將計算基準修正為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由此可知,財政部知悉並明瞭現行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若干爭議,且可能無法完全將「課稅所得」回復至「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前所得」,而違反「量能課稅」之原則,是以擬修正所得稅法,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改為以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作為計算基準。雖然目前草案擬自94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開始適用,惟原告既然財務會計上已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無保留此部分盈餘而不作分配之情事,被告應活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0款之規定,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量能課稅」之立法精神。

(2)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部分,係因被告於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據以調增原告90年度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所致,惟被告調整原告91年度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之核定實有違誤,理由如下:

①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利息收入方式符合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債券之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兌領之利息(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及到期可取回之本金(票面金額)亦皆固定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與其「票面金額」即會產生差異。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之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亦即:債券投資成本(即債券之市場價格)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在此等式中,債券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均已固定不變,因此債券投資成本與市場利率會呈反向變動之關係,亦即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會低於其票面金額,營利事業於此時購買債券,則有折價之產生(即市場價格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將高於其票面金額,營利事業於此時購買債券,則會有溢價之產生(即市場價格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承上關於債券市場經驗法則之陳述,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之票面金額,但其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之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之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買一到期僅能兌領面額之債券),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依投資學理論,每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之年金現值加上債券面值之依市場利率折現之複利現值等於債券之公平市價,即將此債券未來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折現所計算出之公平市價,因市場利率無時不在波動,是以債券之價格亦隨之上下波動。如投資人以125 萬元之價格購買1張到期時僅能領回100萬元之債券,依商業經驗法則及前揭分析可知,此必是因投資人其他部分之投資報酬能使其於到期日時不致遭受25萬元之損失,亦即投資人持有甲債券每期兌領之利息10萬元中(票面金額100 萬元乘以票面利率百分之十),有部分是回收投資本金高於到期兌領面值之部分(即溢價總額25萬元),應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而非10萬元全屬利息收入,此種認知方符合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財務會計對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即本於此種商業經驗法則而訂定。又如投資人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張到期時能領回100 萬元之債券,依前揭說明可知,此折價並非投資人擬賺取之資本利得,此差額之25萬元係因補償投資人每期兌領較少利息之故,投資人持有丙債券每期兌領利息6 萬元(票面金額100 萬元乘以票面利率百分之6 ),惟其認列之利息收入尚需將折價25萬元依財務會計原則攤銷,作為每期利息收入之加項。是以,債券之折溢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因債券之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所產生,並按持有期間分期攤銷,是以,原告於購買債券時設帳記載債券折溢價金額分期攤銷,確係符合經濟實質及一般商業之經驗法則。

②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所謂「權責基礎」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亦同斯旨。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規定,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故原告依此會計處理方式,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③被告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違反論理法則:被告認原告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無非係引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為據,惟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抑或購買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⑴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⑵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⑶被告主張溢價差額可於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等於被告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被告顯然難以自圓其說。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釋之法律見解(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付息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依此據以認定原告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

④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明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惟該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告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上開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另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如投資人以110萬元溢價購入面額100萬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萬元,投資人再以109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1 萬元〔109萬-(100萬+10萬-2萬)〕,依前述債券公平價值之計算公式,因投資人出售該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低於其購買時市場公平利率,是以在投資人已攤銷溢價 2萬元後(投資人之債券投資帳面價值此時為108 萬元),其公平市價仍有109 萬元,是以本例中,免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應為1 萬元,即投資人自買入債券後至出售債券時,市場利率變動造成債券公平市價變動之部分。此種計算方式,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惟如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就債券前手息案件明示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針對前手息部分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惟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而被告一方面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採用核實認列利息收入(即市場利率)之說法,另一方面於債券溢折價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時,卻又持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票面利率之見解,被告僅為能增加課稅所得而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相對之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方式,將使原告就同一筆債券持有至到期日之全部損益情形產生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即被告之核定方式係將原告溢價購入之債券自買入後持有至到期日之損益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證券交易損失,另一部分則為利息收入,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購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之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債券投資兩兌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62條及前揭財務會計處理原則。

⑤被告認定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實有不當:次按「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所明定。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被告將非依其復查決定理由所稱係按票面利率計算原告之利息收入,而係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據以計算利息收入;是被告既於核定原告購買零息債券時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之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故由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即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確僅能作為估價標準之一,且非唯一之估價方式,而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更非利息收入計算之唯一標準,是以被告認定利息收入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顯有違誤,且自相矛盾。

⑥又經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二項所稱之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原告之申報數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揭示。

(2)而查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更變,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3)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4)次按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據。

(5)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36,747,499元等語,殊無可取,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2、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規定:「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2)此部分除同前述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之理由外,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是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得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或直線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係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

(3)是以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與稅務處理上不予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而係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方式不同,係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應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將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長期債券投資產生之溢價攤銷,帳外調整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申報課稅;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所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方屬正確。

(4)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在租稅上為達公平原則,租稅之課徵應注意其普及性,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即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會計師簽證申報惟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者,二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乃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469 號判決參照)。

(5)本件調增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項次40,053,949 元,係依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有關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否准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政救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若終局判決結果有所變更,可依更正程序辦理,原告仍執原詞爭訟,要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調增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惟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利息收入方式符合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認定為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之所得額調增未分配盈餘,亦與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不符,亦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9 款之規定不夠完備,而使溢價攤銷等財稅差異科目無法於未分配盈餘稅之計算公式中調整,被告亦應依同項第10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核准調整,使其真正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且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5 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課稅所得額應以原告之申報數為準,被告不得調整,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實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是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得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或直線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應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將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長期債券投資產生之溢價攤銷,帳外調整加回利息收入項下申報課稅,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所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方屬正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或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而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否則即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是本件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乃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 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二)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第6 頁記載明確,是上開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會。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准許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

(三)又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並未依法自行調整,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 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本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之函釋規定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俟後公司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並據以申報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是原告訴稱原處分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違背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況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溢價差額云云,亦無可取。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且被告復似乎有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所謂「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然原告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溢價攤銷 36,747,499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11,664,259,801元;另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否准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40,053,949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末按「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所明定,惟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租稅公平,是以,被告於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逕自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實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11,664,259,801元;另就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否准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等額調增90年度課稅所得額40,053,949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溢價攤銷36,747,49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遭否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60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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