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12號
- 原告
- 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至93年12月23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SENSOR MODULE 貨物1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3/139/04938 號等15份,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為Free,原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應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 ),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稅率5%,依據關稅法第18條規定通知原告補徵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22 元(包含進口稅1,161,922 元、營業稅58,100元,各份報單應補徵稅款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5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原告原申報之第8529.90.90號,稅率為Free?抑應改歸列為第8525.30.00號,稅率5%?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判斷餘地,鈞院自應進行全面審查:
⑴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以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之判定,海關並不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法院自可就稅則歸類(涵攝)之妥當與否,進行實質審查。
⑵經查,被告所屬海關人員並非Sensor Module 等系爭貨物高科技之專業人員,鈞院自得對此進行實質審查,首予敘明。
⒉依據系爭貨物影像感測模組之進口情形、數位相機之關鍵零組件及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總製造成本之比重、系爭影像感測模組本身之主要零組件、暨數位相機之主要特性,均可見系爭貨物應屬「8529.90.90.00-8 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之稅則號別,而適用稅率0%。詎被告將系爭貨物改適用「8528.30.00.00.90-5其他電視攝影機」之稅則號別,並課予稅率5%,顯有重大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之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故除非進口零組件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或係連同構成完整或完成品之其他關鍵零組件一併進口,否則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之規定,該進口零組件即應歸類為該進口貨物本身零組件之稅則號別,而非屬於完整或完成品之稅則號別。
⑵次按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函以,自動販賣機之主要功能係自動販賣商品,其構造極為複雜,主要分為投幣系統、硬幣自動鑑別系統、商品自動運送系統、自動顯示系統及自動控制系統等,與電冰箱僅以冷藏為主者不同」;財政部80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706671 號函「本案工業用微波爐,據本部賦稅署案陳經經濟部工業局80年5 月25日工(80)二字第007611號函略以該設備規格為三相60HZ、480V、60KVA ,係藉升壓裝置予以提高電壓至13KV,再利用其微波發生裝置產生91.5MHZ 之微波,經發射管輸送食品處理槽櫃,將冷凍食物由零下18度C 上升至零下3 度C ,從事冷凍食物之解凍,上項為該設備之主要功能,其處理速度約每7 分鐘300 磅,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電烤箱不同」,可供參酌。
⑶另按「蓋稅則第39章與第48章之適用,其差別即在於產品之『主要特性』,是縱或系爭貨物已得抗水、抗油、絕緣特殊之性質,如其主要特性為塑膠製品,亦不得認僅能歸入稅則號別第4811.39.20號,而無其他稅則號別之適用餘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參照稅則及HS註解;3810節所列同類係以物品之作用性質為分類之準樣,而非純以所含金屬成份為準。如為銲劑或其他銲接輔助劑即歸3810.10.90.10 號;如為銲接劑,由單獨之金屬粉組成,則不屬於本節,如所含成分主要為金屬粉,另含其他輔助成份,始屬3810.10.20號。準此,銲劑中雖含有少許金屬成份,應視該銲劑之性質及主要作用為何,以認定應屬何類。本件進口之FLUX應如何歸列,應斟酌其作用主要為銲劑抑銲接劑以認定其日用之稅則號別。」亦可參酌。由前揭財政部函釋暨行政法院判決之旨可知,貨物應適用何種之稅則號別,仍須視其主要功能而定。
⑷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 (或稱Camera Module )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 之影像感測模組,並非電視攝影機,亦非屬電視攝影機之零件。而就數位相機之關鍵零組件及各該關鍵零組件所佔數位相機之總製造成本比重而言,數位相機之關鍵零組件包括影像感測模組Camera Module 、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DSP 及中央處理器CPU 與電阻電容等其他零組件,影像感測模組Camera Module 約佔50% ,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DSP 占30至40% ,中央處理器CPU 與電阻電容等零組件占10至20% ,可見系爭貨物所佔數位相機成本之比例並不高,更何況上述成本並未包括其他非關鍵零組件之成本,系爭貨物更不得視為已具有相機之完整性。
⑸再者,就系爭貨物而言,其零組件僅有塑膠鏡座holder、鏡片組lens、紅外線濾模IR filter 、影像感測晶片sensor IC 、被動元件peripheral electronic components、載版substrate 及flexible printed circuit軟板,顯見系爭貨物僅具有感測影像之功能,而不具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要難認具電視攝影機之功能甚明。
⑹數位相機之主要特性在於拍攝、儲存及播放3 項主要特性,以構成數位相機之關鍵零組件而言,系爭貨物僅係用於感測影像,須併同「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DSP 」,始能將影像感測模組所感測到的光影加以處理及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以完成拍攝影像之功能;此外,經「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DSP 」處理之數位影像訊號,亦須再透過「中央處理器CPU 」,始能進行影像處理控制及儲存所拍攝之影像,顯見系爭貨物實不具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何以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方面承認系爭物品並無記憶體及播放功能,另一方面竟仍認定系爭物品具有電視攝影機之主要功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⑺綜上,依系爭影像感測模組之進口情形、數位相機之關鍵零組件及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總製造成本之比重、系爭影像感測模組本身之主要零組件、暨數位相機之主要特性,並參酌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前揭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函、財政部80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706671號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自應依其主要功能,而歸類為「8529.90.90.00-8 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之稅則號別,並適用0%之稅率。詎被告竟改適用「8528.30.00.00.90-5其他電視攝影機」之稅則號別,並課予稅率5%,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⑻另按,稅則號別8525.40 載明「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數位相機:本組包括以電子方式(例如在磁帶上,光學式錄製媒體或半導體媒體上)錄製影像(靜態及或動態畫面)之各種形式攝影機。資料之貯存可能為類比或數位格式。」。縱令系爭貨物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原告對此仍予以否認),依據前揭稅則號別8520.40 ,系爭貨品既屬數位相機之零組件,其稅則號別至多僅得認列為數位相機而絕非電視攝影機,詎被告竟錯誤認定,原復查決定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⒊另美國海關89年3 月20日對影像感測模組Camera Module所作解釋,亦指出影像感測模組僅能感測影像而不具有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因而認定影像感測模組應歸類為進口稅則號別「8529.90.7800 parts suitable for use solely or principally with the apparatus of headings 8525 to 8528 」,而適用0%之稅率。又美國海關於90年5 月30日對數位影像擷取設備digital image capture device所做解釋,則謂數位影像擷取設備實為具有拍攝及儲存功能之數位相機,而核釋數位影像擷取設備應適用進口稅則號別「8525.40.4000 transmissionapparatus for …digital still image video cameras」之稅率0%。益證本件被告適用稅則號別,顯有誤解。詎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竟未針對「美國上開稅則號別認定標準與我國稅則號別認定標準是否有所差異」提出說明,僅以「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為由,即逕排斥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為「電視攝影機」,第1 欄稅率為5%。本案貨物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 )由鏡頭、濾光片及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所構成,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被告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並無不合。
⒉關於訴狀理由略稱: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 (或稱Camera Module )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 之影像感測模組,並非電視攝影機。就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之製造成本比重而言,Camera Module 約占50% ,DSP (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占30% 至40% ,CPU (中央處理器)與電阻電容等其他零組件占10% ~20% 。CameraModule僅有塑膠鏡座holder、鏡片組lens、紅外線濾膜IRFilter、影像感測晶片CMOS Sensor IC、被動元件、載版及軟質PC板,僅具感測影像之功能而不具有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數位相機之主要特性在於拍攝、儲存及播放3 項主要特性,系爭Camera Module 須併同DSP 始能將所感測到的光影加以處理及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以完成拍攝影像功能;經處理之數位影像訊號,須透過CPU 始能進行影像處理控制及儲存,顯見系爭貨物不具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參酌以往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函等核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 號等判決意旨,系爭貨物宜依其主要功能歸列稅則第8529.90.90號,稅率為0%。又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 歸列稅則第8529.90 目下,以及將Digital Image Capture Device歸列稅則第8525.40 目下,益證本件被告適用稅則號別,顯有誤解等語,資為爭議。
⒊答辯理由:
⑴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Sensor Module (或稱Camera Module ),該Camera Module 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 )、紅外線濾膜(IRfilter)、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 (數位個人助理)、Smart Phone (無線手機)…等產品上,使該等產品具有拍照攝影之功能。依規格表所載其解析度範圍(Resolution ranges )為1304×968 (即130 萬畫素),可以每秒15至120 格拍攝各種連續動態影像如VGA 、SXGA、QCIF等,並以8-bit 之YUV/Ycb Cr 4:2 :2 、RGB 4:2 :2 及Raw RGB Data等Video 影像信號輸出至PDA或無線手機等產品內,以Motion JPEG 或MPEG4 等格式儲存於該等PDA 或無線手機產品內部之記憶體,其本身並無記憶體供儲存。據上,系爭Camera Module 已具備Camera之完整性,又查此類Camera Module 大部分均內建DSP 或ISP (影像處理單元,Image Signal Processor),此觀諸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出係以YUV/Ycb Cr、RGB 或Raw RGB Data等Video 格式至明。縱來貨未具DSP或ISP 以處理所攝取之影像,亦可藉由PDA 或無線手機內部之CPU (中央處理單元)進行影像之處理。故系爭Camera Module 既含鏡頭、濾光膜及最主要之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業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 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縱使系爭貨物係供裝置於PDA 或無線手機上,亦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
⑵次查稅則第8525.30 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 )並予傳送至Monitor 或Display ,本身無儲存功能。本案貨物依規格表說明不具錄存影像之功能,自以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下最為妥適。且類同貨物Camera Module for Mobile 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有被告94年1 月10日(94)北關字003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在卷可稽。原告所舉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等2 函以及2 份行政法院判決書,係分別針對自動販賣機、工業用微波爐應否課徵貨物稅所作之核釋,以及對含浸紙及Flux等物品稅則分類爭議所作之判決,該等貨品與本案Camera Module 毫不相干,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原告所稱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 歸入稅則第8529.90 目,以及將Digital Image Capturing Device歸入稅則第8525.40 目乙節,經查前者CCD Camera Module 係以CCD (電荷藕合元件)感測,且係作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攝影機之用;而後者Digital Image Capturing Device(數位影像擷取元件)則可攝影像並儲存(Store )影像。系爭來貨則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 (中央處理單元)之PDA 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 ,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之見解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再查HS註解所稱之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 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 、Raw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被告核定稅則第8525.30.00號,並無不妥。原告所稱系爭Camera Module 未具「儲存」及「播放」兩項功能,不具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應屬第8525至第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云云,顯不瞭解海關稅則分類規則,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為「電視攝影機」,第1 欄稅率為5%。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9 日至93年12月23日間報運進口SENSORMODULE貨物15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稅率為Free;案經被告事後依據原告補送型錄審核結果,以來貨應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 ),乃改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按稅率5%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 (或稱Camera Module )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 之影像感測模組,並非用於其他電視攝影機,且未連同構成數位相機主要特性之其他關鍵零組件一併進口。就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之製造成本比重而言,CameraModule約占50% ,DSP (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占30% 至40% ,CPU (中央處理器)與電阻電容等其他零組件占10%至20% ,Camera Module 僅有塑膠鏡座holder、鏡片組lens、紅外線濾膜IR Filter 、影像感測晶片CMOS Sen sor IC、被動元件、載版及軟質PC板,僅具感測影像之功能而不具有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除非系爭貨物係與構成數位相機主要特性之其他關鍵零組件如DPS 、甚至CPU 一併進口可以稅則第8525.30.00號,稅率為5%課徵較無疑義外,否則Camera Module 僅得適用稅則第8529.90.90,稅率0%。又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 歸列稅則第8529.90 目下,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且數位相機3 項主要特性「拍攝」、「儲存」及「播放」中,系爭貨物Camera Mod ule須搭配DSP 始能達到「拍攝之功能」,遑論其他2 項主要特性「儲存」及「播放」,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前段「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之規定,系案貨物不應適用攝影機之稅則號別課稅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原告原申報之第8529.90.90 號 ,稅率為Free?抑應改歸列為第8525.30.00號,稅率5%?
三、經查:
㈠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 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 紅外線濾膜(IR filter)、 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 (數位個人助理)、Smar t Phone(無線手機)等產品上,使該等產品具有拍照攝影之功能,依規格表所載,其解析度範圍(Resolution range s)為1304×968 (即130 萬畫素),可以每秒15至120 格拍攝各種連續動態影像如VGA 、SXGA、QCIF等,並以8-bit 之YUV/Ycb Cr 4:2 :2、RGB 4 :2 :2 及Raw RGB Data等Video 影像信號輸出至PDA 或無線手機等產品內,以Moti on JPEG或MPG4等格式儲存於該等PDA 或無線手機產品內部之記憶體,其本身並無記憶體供儲存,足見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 已具備Camera之完整性。
㈡又此類Camera Module 大部分均內建DSP 或ISP (影像處理單元,Image Signal Pro cessor), 此觀諸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出係以YUV/Ycb Cr、RG B或Raw RGB Data等Video 格式至明,縱來貨未具DSP 或ISP 以處理所攝取之影像,亦可藉由PDA 或無線手機內部之CPU (中央處理單元)進行影像之處理。系爭貨物Camera Mod ule既含鏡頭、濾膜及最主要之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業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 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故縱系爭貨物係供裝置於PDA或無線手機上,亦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
㈢次按稅則第8525.30 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供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 )並予傳送至Monitor 或Disp lay,本身無儲存功能。亦即HS註解所稱之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 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 、Raw 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依其規格表說明不具錄存影像之功能,自仍以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最為妥適。
㈣又按類同貨物Camera Module for Mobile 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核釋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有被告94年1 月10日(94)北關字003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在卷可稽。
㈤至原告稱美國海關將Camera Module 歸入稅則第8529.90 目乙節,經查該案之Camera Module 係以CCD (電荷藕合元件)感測,且係作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攝影機之用,然系爭貨物則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 (中央處理單元)之PDA 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 ,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與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之見解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故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㈥原告另稱:依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及80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函及第800706671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貨物應適用何種之稅則號別,仍須視其主要功能而定,而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 (或稱Camera Module )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 之影像感測模組,要難認具有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亦非屬電視攝影機零件。又系爭貨物所佔數位相機成本之比例並不高,更不得視為已具有相機之完整性云云。惟查:
⒈本案貨品(按指Camera Module for Mobile 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已具有攝取連續影像轉成類比信號輸出,雖未具錄影功能,惟已達『電視攝影機』之主要特徵,依據H.S.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8525.30. 00 號。」,有稅則處復被告94年1 月10日(94)北關字003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卷可稽。
⒉又此類Camera Module 大部分均內建DSP 或ISP (影像處理單元,Image Signal Processor),此觀諸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出係以YUV/Ycb Cr、RGB 或Raw RGB Data等Video格式至明,縱來貨未具DSP 或ISP 以處理所攝取之影像,亦可藉由PDA 或無線手機內部之CPU (中央處理單元)進行影像之處理。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 既含鏡頭、濾膜及最主要之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業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參據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以下有關稅則第8525.30 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及稅則處對類此貨物所為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核無不合。
⒊至財政部78年8 月26日及80年6 月13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 號函及第800706671 號函,係分別針對自動販賣機、工業用微波爐應否課徵貨物稅所作之核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978 號判決,係分別對含浸紙及Flux等物品稅則分類爭議所作之判決,該等貨品核與本案Camera Module 毫不相干,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㈦原告又稱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 歸入稅則第8529.90目,以及將Digital Image Capturing Device歸入稅則第8525.40 目乙節,經查前者CCD Camera Module 係以CCD (電荷藕合元件)感測,且係作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攝影機之用;而後者Digital Image Capturing Device(數位影像擷取元件)則可攝影像並儲存(Store )影像。系爭來貨則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 (中央處理單元)之PDA 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 ,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四、綜上,被告以系案貨物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 ),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