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186號
- 原告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山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澤成(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 代表人
- 吳福祥(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1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40041661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郭瑤琪變更為吳澤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參加人系爭「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第1 期總顧問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原告出席答詢人員蔡欽源確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並無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稱冒名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未限制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會議簡報與答詢之人員需為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中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且關於出席評選會議之投標廠商人員身分乙節,於政府採購法母法及被告所訂定之子法,均未作任何明確規範與界定。系爭採購案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規定之參選廠商所派簡報及答覆人員答詢人員並未以截止投標日前已提報於技術服務建議書內之人員或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建議書中所載之主要工作人員為限,被告94年11月4 日訴000000 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對上開評選作業要點五㈠5 之解釋顯係增加原招標文件所無之要件,與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內容有悖,未尊重參加人之判斷餘地及對招標文件之解釋權,損害原告已得標之契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被告之審議判斷自有違誤。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能否適用於公權力行政之行政行為中,亦非無疑,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參與參加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參加人於94年6 月28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惟中華顧問工程司疑原告有使他人冒充其服務建議書上所載法律顧問人員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相關規定等情事,於94年7 月4 日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參加人以94年7 月20日高鐵七字第0940020510號函(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回復異議處理結果略謂:原告出席評選委員會議之法律人員係原告為承攬本計畫所聘請之法律諮詢顧問,為參與本計畫案之人員,故得以依規定出席評選會議及答詢,中華顧問工程司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判斷理由四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為處置,惟參加人未依上開建議為處置,另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15日內之94年11月28日以高鐵七字第0940034268號函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交通部乃於94年12月7 日以交路(一)字第0940014411號函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就此說明原告、參加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迄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原告不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於95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參加人94年6 月24日高鐵七字第09400171280 號函、決標公告、94年7 月6 日傳真、函原告94年7 月11日第05033 (SID )-0565 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7 月4 日採購異議書、中華顧問工程司採購申訴書、參加人94年7 月20日高鐵七字第0940020510號函、被告94年11月4 日第164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4年11月28日高鐵七字第0940034268號函、94年12月6 日簽稿(94年12月7 日高鐵七字第0940035278號)、交通部94年12月7 日交路(一)字第0940014411號函等件附卷、(參加人)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被告申訴審議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廠商與招標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處置方式則由招標機關自行負責辦理;至於審議判斷建議處置方式者,招標機關非必依其建議處置辦理,惟如不依建議辦理,則應報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於此上級機關即應對此一採購成敗負完全責任,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可不再過問。又前揭法規規範目的雖賦予招標機關決定是否撤銷決標或為其他處置之裁量權,惟並未賦予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原異議處理結果經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程序回復至異議階段,招標機關如已依法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後一處置),則招標、審標、決標程序中有爭議之原行政處分因後一處置而遭撤銷或轉換,廠商如仍有爭執,僅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已無從除去招標機關後一處置,自應以後一處置為標的救濟之,如僅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而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另一投標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有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規定情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判斷理由四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為處置,惟參加人未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為處置,而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嗣經交通部依參加人報請之旨發函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原告、中華顧問工程司、參加人迄未提出行政救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置,中華顧問工程司(申訴廠商)既無請求參加人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之處置作為之權,而原告得標權利前雖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作成或有遭撤銷之虞,惟參加人其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處置(即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向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上開處置復因相關人等俱無爭執而告確定,則系爭採購案已確定由原告得標,是原告之權利已因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後另為之處置而獲得救濟,其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據此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法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論,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