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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22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聲明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92號訴願決定,理由內則亦對於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之徵收處分,採取區段徵收之方式,主張其違法,是原告關於此部分訴訟之適格被告係內政部,依法原屬得補正之範圍,是原告嗣於本件「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實係補正而已,不涉訴之追加,合先指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4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 月8日起算,至95年2 月7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6月9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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