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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0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即如附表編號25-31所示之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4304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興辦東湖地區○○○區○道路新築工程需要,前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87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地號等40筆土地,並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93年10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32247120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㈡原告及選定人即如附表編號1-2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24人,就系爭公告補償地價不服,於公告期間93年11月8日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11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322775100號復查處情形予原告,上開24人仍然不服,案經被告提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6 月17日第23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據以94年7 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14736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開24人。原告及選定人全體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未依限作成,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仍不服,為此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簡言之,於公告期間內書面異議之提出,為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經提出異議,並循序提出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公告期間係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此有系爭公告在原處分卷(附件2)可按;由起訴狀所示,原告及選定人全體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對系爭公告之補償價額不服,依理由三、之說明,其自應先循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中,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1-24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24人,業已於93年11月8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按其尚偕同非本件選定人之訴外人曾朝源等15人提出異議,合計39人),此有聲明異議書及異議人名冊在原處分卷(附件13)可按(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至如附表編號所示25-31 之土地權利關係人等7 人則未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㈢又查上開未據提出書面異議之7 人,嗣雖於93年12月2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表明不服補償價額之意旨,此有訴願書在原處分卷(附件10)可按,惟查其同時表明均係於93年10月28日即知悉系爭公告,其訴願之提出顯在公告期間(93年11月22日止)之後,是亦不能從寬解釋為視作異議之提出,移由被告依法查處,依㈠之說明,該7 人未先循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其起訴自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就上開未提出異議之7 人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無庸贅就原處分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又訴願決定無論係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或係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合法與否,本院亦無庸贅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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