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68號
- 原告
- 陣線石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68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至7月期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石製品1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2616/5002號等17份,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5、14-17等9份,經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屬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1次違規處分確定日為92年1月24日,緝私案號為KE00000000)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另附表所示編號6-13等8份,經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屬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2次違規處分確定日為92 年1月24日,緝私案號:KE00000000及92年6月13日緝私案號:KA00000000)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899,23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2日基普復核二字第09410308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聲請報關之系爭貨物產地,確係為越南地區,原告已為誠實申報,並早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雖被告事後稽查謂「...本局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函,檢附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發票影本,移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嗣該處於93年3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復稱:香港郵政局以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山公司)』不到取為由退件,該供貨商係一家紡織公司,顯然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等,而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然被告上開推論僅屬單方臆測,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貨商究為系爭貨物生產公司或係基於與其他公司間之合法關係而取得系爭貨物,實非原告所能得知。
⒉於該等查證程序中,洛山公司僅係未領取該等郵件,惟收件人未能領取郵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絕非少見,則被告以此即認有違章情事,被告之論斷,顯然恣意無據。設若被告所述為真,當可調出該等供應商所營業之許可項目,同時進行查核,竟捨此不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⒊且該批石材貨物既業已放行,然被告僅以書面認定,即遽認大陸石材而稱原告虛報產地,卻又未明確敘明原告報關文件係有何不實,抑或可證明渠係基於鑑定而後認定等情,則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屬無據。又關於所謂「PackingList」乙節,雖復查決定意旨稱本案並無Taitek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然查Packing List乃係原告之供貨商所提供,其上所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實無從得知。
⒋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稱「...業經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8日華通字第93004號函提供之原始提單,載明本案貨品由中國大陸...裝運來基隆港;並經移請進口組驗貨課復核,其生產國別改為中國大陸」、「...本案報單AA/92/2616/5002、AA/92/2771/5014於相同期間申報相同賣方(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之相同貨品,經查核結果生產國別業已改成中國大陸(CN)在案」等,即可知原告之供貨商所取得貨物地點絕非其一,原告絕無從決定國際貿易之相對人取得貨物之自由,甚至因此知悉國際貿易相對人所給予原告之貨物內容,究係如何,原告所在意者,實僅該等國際貿易相對人能否交付符合規格之貨物。被告竟不察國際交易之現實,於明知原告之國際貿易相對人確有就貨物而有不同之船程安排下,即以「原告之國際貿易相對人同一」,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論斷自非合法有據。被告應就其論斷,提出船公司載運之相關憑證以供原告辨認,並予答辯(蓋此有可能係船公司之內部船程安排,而非原告得知悉),然被告為處分時,並未提出如復查決定理由中所示之各該認定文件予原告辨認。
⒌又關於「該公司於報關時並無提供本案貨品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乙節,蓋報關時原告已將相關證明書及提單交予被告,且原告長期進口貨物,不可能未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已逕行調得本案貨品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等,竟以不實理由加以處分。
⒍被告既已放行原告之石材,可知被告已先行認定系爭貨物為合法,嗣後被告卻未舉任何實證(如對原告先前進口之石材曾為鑑定)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益徵被告確為恣意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函,檢附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發票影本,委請我駐外機關協助查證後稱:香港郵政局以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公司不到取為由退件,(93年3月8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而該供貨商係一家紡織公司,顯然非系爭貨物(石製品)之生產公司。被告又於94年5月20日基普核字第0941012632號函檢附進口人提供之PACKI-NG LIST影本,委請我駐外機關協助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KT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非係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成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94年6月10日胡商字第09400006230號函);足見原告於報關時,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所載之產地資料不實。次查系爭第AA/92/2616/5002及AA/92/2771/5014號報單2份,據船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載明本案貨品由中國大陸HUANGPU,CNHUA及XIAMEN, CNHUA港裝運來基隆港;經被告查核結果,其產地改為中國大陸(CN)。另報單第AA/92/2073/4005號等15份,經核船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雖均載明由香港裝運來基隆港。惟被告對該15份報單貨物之產地基於合理懷疑,乃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192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嗣原告於94年8月8日函復略稱:「本案系爭17批石材均已合法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從而,係合法購買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石材,要屬無疑。至目前國際貿易盛行向國外賣方所購石材,如該等國外賣方得準時將石材運交該公司,其如何托運該公司所購石材,即非該公司所能置問等語」;再查原告不但於報關時並無提供本案貨品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且前揭來函又無提供本案貨品產地證明書及提出具體事證之說明。第查該15份報單之國外供應商與第AA/92/2616/5002及AA/92/2771/5014號報單同為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且其進口日期(92年5月至7月)亦接近,被告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認定第AA/92/2073/4005號等15份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並無不合。又原告為貨物進口人,且為系爭貨物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系爭貨物之產地,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不合。
⒉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結果略以:(一)該處以掛號函請本案香港商ROCKY TEXTILE (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香港查號台亦無該公電話號碼登記;檢送該香港商於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及掛號郵寄證明影本等文件供參;(二)檢送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供參。洛山公司顯然規避本案之查證。
⒊本案檢送原告、雕刻家實業有限公司、富中行有限公司提供之PACKING LIST共24份,函請我駐越南代表處查證其真偽,經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查證結果以,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ITON INTEERNATIONAL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成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
⒋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AA/92/2616/5002號、第AA/92/2771/5014號等,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其起運口岸分別為HUANGPU(黃浦)、XIAMEN(廈門)。另AA/92/2073/4005等11份報單據龍躍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起運口岸為香港;AA/92/3271/0198等2份報單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起運口岸為香港。
⒌被告據上開資料,對原申報產地(越南)可能不實,基於合理懷疑,於94年7月28日函請原告對本案17批貨物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真正產地,逾期被告將依既有事證逕行認定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2年5月至7月期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石製品17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5、14-17等9份,經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屬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1次違規處分確定日為92年1月24日,緝私案號為KE00000000)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另附表所示編號6-13等8份,經審酌貨物已放行,且屬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犯3次以上者(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2次違規處分確定日為92年1月24日,緝私案號:KE00000000及92年6月13日緝私案號:KA00000000)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45條之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處罰鍰28,899,23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係越南地區生產,原告已誠實申報,且經審認報關文件後放行,被告事後稽查,未舉任何憑證,亦未敘明理由,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顯屬無據;系爭貨物縱為大陸生產,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被告檢送原告及訴外人雕刻家實業有限公司、富中行有限公司提供之PACKING LIST(裝箱書)計24份,函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其真偽,經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查證結果,裝箱書載列地址並無TAITEITON INTEERNATIONALINC.公司,而係越南越成陶器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另書上交易貨品,並非該公司貨品項目,且越成公司亦無生產及經營該等貨品,與原告所為申報不符,有進口報單、裝箱書、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94年6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623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越南通關文件,足見系爭貨物並非越南產製。
㈡系爭貨物其中進口報單第AA/92/2616/5002號、第AA/92/2771/5014號(附表編號1、2),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顯示,其起運口岸分別為HUANGPU(黃浦)、XI-AMEN(廈門);AA/92/2073/4005等11份報單(附表編號3、4、6、8、10-12、14-17)據龍躍運通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AA/92/3689/1054、AA/92/3271/01982份報單(附表編號7、9)據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其起運口岸為香港。而經被告檢具原告報運系爭進口貨物提供之發票影本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處先後函復略以:
⑴該處以掛號函請本件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CO LIMITED(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件相關問題,然未獲復,而香港查號台亦無該公司電話號碼登記,檢送該香港商於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及掛號郵寄證明影本等文件供參⑵檢送該香港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供參,有各該原始提單、貨櫃動態表、到貨通知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3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93年3月8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貨物產自香港。又被告基於原告申報產地不實,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5號函請原告對系爭17批貨物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真正產地,逾期被告將依既有事證逕行認定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衡以系爭貨物部分起運口岸為大陸,而原告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進口石材製品計141筆,國外供應商均同為本件之香港商ROCKY TEXTILE(INTERNATIONAL )CO LIMITED,有被告所提原告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徵。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17批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空言指摘被告認定不實,顯無可採。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已明確約定,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92 年5月19日報關後雖經放行,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經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等情,分別處以貨價2.5倍及3倍之罰鍰計28,899,230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