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馬英九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任職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期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3 月1 日府人三字第8902138900號通知書,核布其88年年終考績分數79分(考列乙等)之評定,惟該考績漏列原告當年平時考核記功1 次(3 分)、嘉獎8 次(8 分),合計錯漏功獎分數11分,原告應為90分(甲等),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非財產上應給付之考績差額分數11分」等語(其請求給付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新台幣32,910元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叄、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原告雖主張「考績分數11分」係屬「其他非財產上應給付之差額」,然依其所主張之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顯然需要由考績之主管機關裁量並作成更改原考績之處分,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其申請結果必然會對原告之「考績案」發生影響,原告事實上係對原「考績案」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主張本件與原「考績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伍、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1年5 月9 日府人三字第9114296600號函及同文號通知書重新核布原告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原告之訴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6 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93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考績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核給「考績差額分數11分」等語,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法條,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