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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21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 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第94年判字第514 號及94年裁字第556 號裁判著有明文。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7日辦理台南市○○區○○段298 地號農地分割,分割後為同段298 地號及298-1 地號兩筆農地。原告於90年6 月26日將298地號農地出賣予侄兒吳宗翰,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核准農業用地一般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將該農地買賣視同贈與案,逕自核定原告欠繳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099,515 元,除限制原告出境外,更扣押債權6,241 元(含每月老人年金)。查本案買受人吳宗翰為原告之侄兒,屬三親等非二親等血親,故不屬買賣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之範圍;且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亦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課徵原告贈與稅、限制出境及扣押債權為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為核課贈與稅及扣押債權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次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於95年3 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292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部分,業經被告財政部以95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8431號函轉請境管局解除原告限制出境在案,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從而,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2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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