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50 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3年7 月27日經被告核發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獲准來臺依親居留,嗣94年10月20日原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項 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37936號廢止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上開93年7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94年10月20日原告經邱姓友人以介紹男友為理由設計至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原告至該汽車旅館之門口時,本驚覺有異不想進入,經邱姓友人一再勸說,稱該男子很不錯,事業有成,看看無妨云云,原告進入房間,且該男子要求原告先行洗澡,原告因認成年人要作男女朋友就無須忌諱太多,始應允進入浴室洗澡,絕非以從事性交易之目的進入該旅館之房間,否則怎會未有任何價碼之商議或收取交易款項之行為,即行進入房間並洗澡。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員警為爭取其辦案績效,竟故意陷害欲找尋情感歸宿和經濟倚靠之原告,利用原告脆弱心靈,結合在檳榔攤打工認識之邱姓線民設計陷害原告,以增加其辦案績效,後又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瞭解臺灣法令及程序,於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又不知如何敘述表達方能將事實真相說明清楚,以致誤於與事實有所極大出入之調查筆錄簽名及捺指印。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35 號裁定之理由雖稱:「本件被移送人既於上揭時、地,欲與喬裝為嫖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顯尚未為姦淫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而不罰…」等語,惟於裁定中未有任何性交易之價錢、時間之約定,如何認定原告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訴願決定僅憑前揭裁定不罰之原因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認不影響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認定,顯有違誤。
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其規定所謂「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之規定,而原告並未有上開之行為,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亦裁定原告當日之行為不罰,何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原處分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應以該民、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之裁判為依據,而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顯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35 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前鎮分局係因色情仲介業於報紙刊載「幼齒妹」廣告在轄區飯店從事色情交易,乃由員警喬裝客人,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與色情仲介業者聯絡,並於「伊甸風情汽車旅館」307 室浴室內查獲原告,隨後以非法工作(賣淫)事由遣送出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不罰,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非認定原告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既於筆錄中坦承在汽車旅館洗澡中為警查獲,亦確認警方所擷錄之照片為其本人,警局且據此查獲之事實遣送原告出境,被告自可就此客觀事實為處分。本件原告既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依上揭規定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其依親居留許可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欲與人從事性交易行而進入旅館房間,係遭警察及邱姓友人為爭取辦案績效,予以設計陷害所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3 5號裁定就原告當日所為業經裁定不罰在案,何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原處分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顯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鎮分局係由報載色情交易廣告,由員警喬裝客人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與色情仲介業者聯絡,並於「伊甸風情汽車旅館」307 室浴室內查獲原告違章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就原告所為裁定不罰,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非認定原告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謂「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舉凡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均在涵攝範圍之內,舉凡行為人之行為如有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即受上開規定之規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固受上開規定規範,然非以此為限,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在臺期間,經前鎮分局依94年10月20日自由時報F18 版「幼齒妹/ 外可/0000000000 」之分類廣告,循線撥打刊載之電話與色情仲介者「邱先生」聯絡,轉以0000000000聯絡原告,由原告至約定伊甸風情汽車旅館與喬裝客人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約定交易價額為2500元,外加車資200 元,經警查獲等情,有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分類廣告暨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35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可參,且經原告於前鎮分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於該局分類廣告暨訊問筆錄上簽署確認,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伊非因從事性交易行而進入旅館房間,係遭警察及不知名邱姓友人為爭取辦案績效,予以設計陷害所致,因不瞭解臺灣法令及程序,於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又不知如何敘述表達方能將事實真相說明清楚,以致誤於調查筆錄簽名捺印云云,惟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參照),智慮成熟,如確無違章情事,要無於分類廣告暨訊問筆錄上簽署確認之理,此外,原告就伊受警察及邱姓友人設計陷害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應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意圖得利經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縱未遂行,亦嚴重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為確屬妨害善良風俗,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7 月27日第0000 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同法第2 項對原告作成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行為為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35 號裁定對原告所為業經裁定不罰在案,是原告所為自非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