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9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富源(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覆懲字第0950210788號覆審決議(編號:第00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甲○○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發現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或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8 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經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付懲戒;復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決議:停業1 個月及接受額外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審認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適用行為時之醫師法論處及原告確有於醫療業務上違法情事,並經判刑確定,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決議撤銷原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機關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所為覆懲字第 0950210788 號懲戒決議不利於原告部份應予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業務違反或不正當行為?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判決是否可以作為原告被懲戒的依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負責人,健保局曾於89年12月間派員訪查原告之業務情形,其訪查員查核後,率爾認定原告有自創健保卡號、溢領健保給付情事,乃將原告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於地檢署偵查過程中,健保局移送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事證高達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然檢察官認此等移送內容,多數為單純的「電腦勾稽」與「推測之詞」,要難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其中就健保局實地訪查之14位民眾,其金額總額為5 萬多元部分,此14位民眾雖有可疑,但仍有部分可信,是檢察官乃向原告提出「認罪協商」之建議,當時原告考量將來到訴訟所要支出的時間、精力與金錢支出‧‧‧等,乃同意接受此等建議,正因如此,才會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的存在。是因如此,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方會依上開判決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處原告停業一個月及60小時的繼續教育。然因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乃提起醫師懲戒覆審,惟被告雖就「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廢棄原不當之處分,乃作成新決定,處原告停業一個月之處分,惟對此決定,原告仍難心服,今爰依法起訴,期維自身權益。略述本案事實經過如上。
⒉程序部分:原告係於95年6 月5 日收受懲戒決定書正本,今爰於2 個月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等程序事項,在此先予述明。
⒊實體理由:查本案之重點在於確認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當時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對此原告陳明如下:
⑴依原告行為當時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是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懲戒事由,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⑵原處分或是覆審委員會之決定均係引用板橋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來作為其認定原告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惟對此原告容有不同意見。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判決」是不經審判程序即得為之,是此部分法院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而係單純的以檢方的起訴書內容加以認定事實。是此部分,當時原告僅係為避免浪費不必要的時間、精力支出,才會不予爭執,果若知悉如此將會影響到將來原告的執業權益,原告定會力爭到底。此觀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自明,於此號判決理由中先載明「惟犯後坦承不諱」,同時判決書也載明,本刑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當時原告會同意捨棄相關的調查證據方法,是著眼於時間、精力與相關司法資源的節省,並不知悉如此作法將會引響到自身將來執業上之權益。果係如此,原告絕不會同意認罪而捨棄判決還自身公道之可能,此等事實,在此併予述明。蓋健保局實地查訪的14位病患資料,原告已尋得其中的部分證人,並由證人出具相關證據證實原告並無虛構健保卡號、溢領健保卡費之情事。
⑶單依證人程顯庭之祖母朱杏梅女士所出示的證明即得顯示( 詳如原證一) ,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蓋程顯庭若於案發當時為小朋友,其所持的並非健保卡而係「健保手冊」。當時其係由其祖母朱杏梅女士或是其父程中銘先生帶來原告所開立之診所就醫,因當時程顯庭小朋友的健保手冊曾經遺失,是其家人乃代其重新申請,然因當時健保卡(健保手冊)的換(補)發僅有「書面」作業,未曾以電腦連線(如現在的健保IC卡)方式為之,所以可能發生有「重複卡號」的情事。正因如此,程顯庭小朋友的就醫紀錄上,才會出現卡號重複的情形(如A卡或B卡重複使用)。然對此等明顯有利的證據,原處分單位或是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加以調查,單憑依刑事度的判決來認定事實,誠難令原告信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希能藉由行政訴訟程序中的「實質調查證據」方式,將上開14位證人均傳喚到庭作證,如此當能還原告一個公道。原告希能經由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廢棄原不當之處分外,亦希望能藉由行政訴訟的「實際調查證據過程」,讓原告取得「刑事再審理由」,以還原告清白。
⒋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利用業務機會犯罪之不法行為係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惟醫師法於91年1 月16日修正。按行為後,法律規定如有變更,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次查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現行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二者均為醫師利用業務機會違法及犯罪行為之處分規定,但處罰程度不同,後者最重之處罰種類可達廢止醫師證書,已涉及醫事人員資格之剝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應認行為時醫師法為較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規定,原懲戒決議增加行為時醫師法所無之繼續教育60小時,自屬不當,應予撤銷;被告另據原告所為違法情節,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以停業1 個月,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9年12月間派員訪查,發現有自創盧正梅、劉賢蘭、吳政治等保險對象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89年1 月至11月間多筆門診醫療費用,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0年5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900011435號函附各該訪問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因構成詐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藉由執行醫療業務之便,向健保局不實申報保險對象給藥費用等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其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足堪認定。
⒊系爭本案逕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調查結果與司法單位檢方之起訴書內容、刑事庭之判決來認定事實,為本件裁罰處分之事證依據,被告機關未自行調查認定,有違程序保障原則等語一節,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認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方法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調查結果與司法單位檢方之起訴書內容,其中劉賢蘭等5 名保險對象表示,89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止,未曾至該診所就醫治療,惟原告仍於其業務上虛偽記載渠等多次不實就醫之診查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是項醫療費用,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況原告出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訊問時,對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健保費用之不法行為,亦坦承不諱,自白認罪,其違規事證明確,就事理而言,顯然為事實。又查本案懲戒程序進行時,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除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書面答覆外,並予與會現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期間原告對於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均不爭執。故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一節,顯非可採,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懇請判決如本件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第2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人倫理。五、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師。」
二、緣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甲○○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89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發現有自創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序號或超蓋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溢報給藥日數等違規情事,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8 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屬實,經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19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付懲戒;復經臺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94年1月31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04093號決議書決議:停業1 個月及接受額外60小時數之繼續教育課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審認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適用行為時之醫師法論處及原告確有於醫療業務上違法情事,並經判刑確定,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決議撤銷原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台北縣政府違反醫師法案件移付懲戒理由書、台北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於89年12月間訪查,發現有自創盧正梅、劉賢蘭、吳政治等保險對象就醫健保卡紀錄序號,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89年1 月至11月間多筆門診醫療費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0年5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900011435號函附各該訪問記錄及原告與會現場陳訴意見及所附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利用業務機會詐取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其違規行為亦經起訴、判決認定構成刑法詐欺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藉由執行醫療業務之便,向中央健保局不實申報保險對象給藥費用等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其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或覆審委員會之決定均係引用板橋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作為其認定原告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惟簡易判決不經審判程序即得為之,未經實質之調查證據過程;健保局實地查訪的14位病患資料,原告已尋得其中的部分證人,並由證人出具相關證據證實原告並無虛構健保卡號、溢領健保卡費之情事云云;但查:原告犯罪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欄更正「詐取醫療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51786 元」;證據欄補充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鄭仁德、郭振國之證詞、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5 月20日健保稽字第920024363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6 月2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外,其餘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6189號起訴書之記載加以認定。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甲○○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46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民國86年6 月12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劉賢蘭(甲○○之大嫂)、盧正梅(甲○○之三嫂)、吳政治、吳莉玲、吳國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至該診所就醫,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上,虛偽記載渠等曾於附表時間至該診所就醫之診療記錄,並填具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總計詐取醫療費用達新台幣389257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承前同一犯意,明知病犯吳仲棋僅於89年10月16日,因灰指甲至該診所看診乙次,竟因開給吳仲棋4 星期藥量,而要求在吳仲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1 次蓋健保卡4 格(即C1、C2、C3、C4),並於病歷上虛偽記載吳仲棋於89年10月9 日(C1)、10月23日(C3)、10月30日(C4)之診療記錄,嗣再填具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向中央健保局詐領3 次診療費計510 元、3 次藥事服務費63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關於健保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在卷;雖原告於起訴後,判決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然其犯罪事實並不因犯罪協商制度而加以狃曲,更非因犯罪協商制度而使無罪之人因而罹患罪名,原告此項主張,顯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程顯庭之祖母朱杏梅女士所出示的證明即得顯示其並無任何不法,此等明顯有利的證據,原處分單位或是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加以調查,單憑依刑事度的判決來認定事實,誠難令原告信服云云;但查,依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足資為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之「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被告據以為停業1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傳訊證人,更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從輕新之原則為處分云云;按醫師法係於91年1 月16日修正,次按行為後,法律規定如有變更,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處理。退而言之,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做一比較,查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修正後之現行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醫師利用業務機會違法及犯罪行為之處分規定,但處罰程度不同,後者最重之處罰種類可達廢止醫師證書,已涉及醫事人員資格之剝奪,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應認行為時醫師法為較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規定,被告據原告所為違法情節,依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以停業1 個月,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利用業務之機會犯刑法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事證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以停業1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請求再傳喚被告所認定原告違反醫師法之病患到庭),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