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11號
- 原告
-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77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93年2 月23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S兩批(報單第AE/93/0761/1175 、AE/93/0835/0356 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MWO ,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40,638 元、2,873,505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 月27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3101027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80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查,以95年1 月6 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51000707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訴外人葉福昌冒用原告名義報運進口貨物2 批,並非原告之行為,原告亦不知情,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故對原告裁罰,實無理由。
⒉本件係自印尼進口貨物:
⑴系爭貨物係由印尼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磁磚製造商所製造,並經印尼工業及貿易署檢驗後,於93年2 月25日核發編號02984 及02985 號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印尼,起運地點為印尼SURABAYA,且由印尼出口商表示在印尼生產或製造,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裝運單、發票及保險單等單據均為相符。
⑵原告所附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之93年8 月3 日印尼經字第09300004680 號函即稱,有關查證印尼P.T.CAHAYA MULTI GRAHA ABADI公司來函,說明有關發票及包裝明細有所不同之原因,是該製造商將貨品出售予出口商(CV MULIA GRAHA INDONESIA公司),屬印尼境內買賣文件,足見該批貨物係印尼產品。
⒊本件是否全為大陸製造,關係裁罰之金額及內容,被告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係以抽查查驗之方式為之,並因磁磚背面有可疑磨痕,且與報單申報之貨名、規格及數量皆相符,而推斷整批貨物均為大陸製造。惟僅以抽查之方式為之,並不客觀,且失於率斷。而磁磚有可疑磨痕並不能證明該貨物為大陸製造,系爭鑑定顯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印尼地區是否並無任何製造生產80x8O cm拋光磚能力之公司,尚值懷疑,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印尼地區除Essenza 公司外,並無任何工廠有製造生產80x8O cm拋光磚之能力為由,認定貨物係大陸進口,並不妥當。且我國之行政權或司法權並未及於外國,外國廠商必會拒絕我方人員查訪,若僅以實地查訪Mulia 工廠時,遭到拒絕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報運自印尼進口之16只貨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背面字樣、圖樣等部位,發現有明顯之磨痕,有違正常商品標示之情形,致其申報之產地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均不足採信。一般正常磁磚背面會烙印有廠商字樣、商標(Logo)或產地標示,而來貨於查驗時發現背面有明顯磨痕,無法辨識,原告及出口商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然有偽造作假。來貨如非中國大陸產製,實無將已燒烙之廠商字樣、商標或產地標示等再予以磨銷之必要。
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職司貨物產地查核、認定之專責機構,由學者、權威專業人士等組成,秉持客觀、超然、嚴謹之態度研判認定產地。為求程序之合法性,被告乃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12月1 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3837號、第0941023836號函復稱:「...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第23次審議會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準此,被告之查驗於法有據,況且全部貨物有一致性,原告所稱應為臆測之詞。
⒊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既已承認同意借牌予訴外人葉福昌,有關補稅情事及刑事責任,乃原告與葉福昌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非屬關務行政爭訟範疇,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又姑不論原告始終無法對於產地提出合理說明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原告借牌予他人從事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難謂對於本案貨物之逃避管制全無過失,況原告既稱被冒名報運貨物,復堅稱來貨為印尼製造且舉證相關文件,前後說詞相互矛盾。
⒋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經審查均不足採信:
⑴本案進口日期為93年2 月17日,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廠商說明函,其上日期竟為「March 25.2003 」。依原告之說明,報關時原所附之發票為「PROFORMA INVOICE」,係於正式發票(INVOICE )開立前用以確認雙方交易之文件,惟所稱編號為MGI/040206之「正式」發票(事後再提供的),及裝箱單上打印之日期皆為「6-Feb-2004」,時間竟前於報關時所附(所稱PROFORMA)INVOICE之日期FEB.7.2004,與原告之說法,顯相矛盾,且報關時原所附編號為MGI/040134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其上既無「PROFORMA」字樣(被告即認定為正式發票),簽名更與嗣後提供之編號為MGI/040206之「正式」發票及裝箱單其上簽名完全不符。依經驗法則及文件之前後邏輯關係推論,若非原附發票及裝箱單係偽造,即屬後送之「正式」發票及裝箱單為本案送查後另請託報單上出口商製作,逃避管制之意圖甚明。
⑵依原告事後提供之「正式」發票及裝箱單,進口瓷磚(POLISH TILES)數量應為12,960 PIECES (4,320 CAR-TONS)與報單原申報之數量12,480 PIECES (4,160CARTONS ),並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說明嗣後提供之「正式」發票及裝箱單,即為針對系爭貨物開立。
⑶報關時所附之原產地證明書(ORIGINAL,Reference No.:02984/SBY/2004)其上登載數量及貨名為:4,320CTN=12,960 PCS OF POLISHED TILES ,與報單申報亦不相符,無法證明是項產證乃針對系爭貨物所核發。
⑷原告於93年4 月22日再補送說明文件,該打印日期為APR -19-2004之文件,僅由形式上觀之,頁首出口商LOGO圖樣及地址電話與頁尾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等,係經電腦掃描,與內文係直接打印於上並非經電腦掃描有明顯出入,否則信件結尾問候語「BEST REGARDS」何需重複繕打,是項文件顯係作假,正確性不足採信。另有關報單第AE/93/0835/0356 號案情與前者相同。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3年2 月18日、93年2 月23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S兩批(報單第AE/93/0761/1175 、AE/93/0835/0356 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MWO ,原申報產地為印尼,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12月1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3837號及0941023836號函在原處分卷,報關及事後檢具之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94年第23次會議審議表及貨樣照片在本院卷(38-55 頁及證物袋)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葉福昌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已提供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印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並不客觀且失之率斷,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系爭貨物為80X80 CM及60X60 CM滲花拋光磚,經被告查驗結果,貨樣胚底商標Logo處有明顯磨痕,無法辨識,顯與一般廠商莫不在瓷磚商品背面標示商標Logo或廠牌名稱之商業常態不符,且原告及出口商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系爭貨物申報自印尼進口,製造商為CV. Mulia GragaIndonesia ,惟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於2005年9 月1 日修正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X60 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顯示,印尼地區除Essenza 公司之外,並無任何工廠有製造生產80X80 CM拋光磚之能力。參以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無從證明其確為印尼產製,且系爭磁磚背面異常之磨痕在於隱瞞商標Logo及產地之意圖至為明顯,而大陸產製之磁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93年2 月25日核發編號02984 及02985 號之產地證明書,惟其所載數量及貨名分別為:4,320CTN=12,960PCS OF POLISHED TILES 及6,120CTN=22,860PCS OFPOLISHED TILES,與報單申報之數量分別為4,160CTN、5,860CTN均不相符,難認該證明係針對系爭貨物核發,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為印尼產製之證明。至於發票、裝箱單縱屬真實,亦僅為系爭貨物交易及起運所在之證明,況原告事後提供之正式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進口瓷磚之數量與報單申報之數量亦不符,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為審慎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再報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前述查證情形、陶瓷公會提供東南亞地區擁有設備生產60cm×60cm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情,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由被告以96 年2月13日基普六字第0961005318號函(見本院證物袋)報與會專家之專長背景資料可知,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建材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㈣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查系爭貨物係整批自同一工廠購入,報單亦未分項特別區別產地,應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來源相同,故被告僅就系爭貨物部分貨櫃抽驗,並無率斷可言。
㈤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復查申請書、訴願書顯示,其承認同意訴外人葉福昌借用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且訴願書陳稱:「其(指葉福昌)進口時,本公司均有查證確為馬來西亞及印尼產品」,足見原告所稱不知情,係訴外人葉福昌冒用其名義云云,顯無可採。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依法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各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3,540,638 元、2,873,505 元,並沒入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