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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39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95訴字第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係坐落於花蓮市○○段1121號土地及花蓮市○○段1122-1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市有土地上。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派員至實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原木造房屋已拆除不存在,爰以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將自95年度1 月1 日起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使用關係不予徵收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以95年1 月26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乃以95年2 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

二、‧‧‧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據辦理,未經核准前,仍依本所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原告復以95年2 月15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爰以95年2 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與台端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台端所請,歉難照准。三、請於3 月5 日前提供相關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逾期未提供者,本所仍依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①被告95年2 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 號 函、95年2 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等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核給原告花蓮市○○路399 號房屋修建證明。③撤銷被告違章建築查報。」

二、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因占用被告所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成立私法關係( 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參照) 」,嗣被告以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度1 月1 日起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使用關係不予徵收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陸續陳情,被告先後以95年2 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覆原告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據辦理,未經核准前,仍依上開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及以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覆原告於3月5 日前提供相關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逾期未提供者,仍依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核此二書函內容僅係重申系爭土地使用爭議,原告於95年3 月5 日前若未提供提供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仍依被告95年1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通知。依被告上開函覆內容觀之,係被告因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原有木造房屋已不存在,而要求原告於期限內騰空系爭土地並辦理標售,係基於私法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行為,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原告訴願時是對被告95年2 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提起) ,因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以有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參照) ,即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竟提起,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命被告應核給原告花蓮市○○路399 號房屋修建證明部分,原告必須在法令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原告就其究係依據何種權利,及其請求法令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現行法令亦未見原告對被告在公法上有得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房屋修建證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起訴命被告應核給原告花蓮市○○路399 號房屋修建證明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並不合法。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法定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違建查報部分,原告依首揭意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惟查其於訴願階段並未就撤銷違建查報部分有所請求,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83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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