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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05號

贍養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規定。依多數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贍養金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5年2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自45年1 月1 日原告假退除役之翌月1 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經查被告係於95年2 月9 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由原告之妻劉進軍蓋印簽收,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 第14頁) 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 月10日起算,原告之地址在台東縣,扣除在途期間15日,至95年4 月24日(星期一)屆滿(末日95年4 月23日為星期日),而原告卻遲至95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0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贍養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