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44號
- 原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58486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該分處嗣以民國(下同)94年1 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005400 號函請原告提供變更後之最新使用執照影本;並就原告於94年1 月31日提示之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乃以94年3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嗣經被告機關發現上開核准免徵地價稅之面積有誤,遂由被告機關松山分處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號函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原告對此更正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更正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則,致所認定原告95年地價稅稅額多所錯誤。騎樓並無未經建築的部份,且何謂未經建築之一般法定空地,屋頂未覆蓋到的,是否即屬未經建築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將原核准免徵面積378.85平方公尺,變更為126.34平方公尺,自難令原告甘服,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地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7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係爭土地面積計 5007.76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2 月15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於94年2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號函復,該局核准90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為4755.99 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乃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884.22平方公尺,其中地上有建築物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1/5 ),另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884.22減631.71)平方公尺其地上並無建物,免徵地價稅,合計減免面積為378.85平方公尺,該分處遂於94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 號函核定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地,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核課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現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843 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⒉嗣經被告機關審視發現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 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建物面積不同,遂於95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復:「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已明文規定。」按財政部71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 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2 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3 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另按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係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騎樓走廊地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其餘未建築騎樓地面積252.51平方公尺無法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以95年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減免。」、「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免地價稅。…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71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 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1 )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2 )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 分之1 ;有2 層建物者,減徵3 分之1 ;有3 層建物者,減徵4 分之1 ;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5 分之1 。」財政部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94年3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嗣被告機關認減免之面積有誤,乃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以: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則,致所認定原告95年地價稅稅額多所錯誤。騎樓並無未經建築的部份,且何謂未經建築之一般法定空地,屋頂未覆蓋到的,是否即屬未經建築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將原核准免徵面積378.85平方公尺,變更為126.34平方公尺,自難令原告甘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為: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 64地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計5007.76 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2 月15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30520000 號函復,該局核准90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為4755.99 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乃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騎樓地面積884.22平方公尺,其中地上有建築物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4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1/5 ),另騎樓地面積中之252.51(884.22減631.71)平方公尺其地上並無建物,免徵地價稅,合計減免面積為378.85平方公尺,該分處遂於94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 號函核定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地,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照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建物勘測成果圖、建物登記資料、被告機關94年3 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1589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茲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認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面積378.85平方公尺有誤,遂由被告機關松山分處以95年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該項減免面積更正之處分,是否適法?
四、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建物之87建字第212 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建物面積不同,被告機關遂於95年3 月10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23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等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復:「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2 、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已明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 8100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參照首揭財政部71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 號及91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意旨,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並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騎樓走廊地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其餘未建築騎樓地面積252.51平方公尺,依上說明,無法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以95年5 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更正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