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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2號

漁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楊莉莉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船主,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高市海三字第0950003465號函報,以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下稱第5海巡隊)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查獲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駕駛該漁船,與船員何建國共同將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抽離轉售,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屏東縣政府已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丙○○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沒入該漁船;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4 月6 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081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000810號漁業執照並繳回,同日復以農授漁字第09513207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該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9,600公升補貼款計82,435元,並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之船長丙○○有無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原告應否就此負違規之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丙○○未違規販售漁船用油:

⑴本案係因丙○○於遭查獲當日(即95年1 月18日)清晨引擎無法發動,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雜質,故停泊於東港外海維修。而聯合查緝人員登船當時,丙○○原不知船上油料狀況,迄聯合查緝人員登船檢視油槽時,始知油槽內油料不知何故而漏出,唯有將船駛返配合接受調查。返港後經丙○○仔細檢查,發現油槽內油料不足,應係油槽失修,致油料由破洞漏出所致。基此,丙○○已針對屏東縣政府之裁罰另案起訴,爭執該處罰之合法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 號)。

⑵原處分另一依據則為丙○○於屏東縣東港鎮海巡署東港安檢所之調查筆錄。然丙○○因僅小學畢業,經常詞不達意,當日面臨安檢所員警訊問時又心懷緊張、恐懼,致答詢內容多處口誤,詢問員警不查,即記入筆錄,並於朗讀筆錄內容時拒絕依丙○○之意見為更正,已有筆錄內容不實之違法,則原處分據該筆錄內容以為丙○○逃漏營業稅捐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自亦有所偏。

⑶按「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所闡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 號、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亦有明文。可知違章事實之認定,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告逕依真實性有疑義之調查筆錄為撤銷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及撤銷漁業用油補貼款之唯一依據(原告違規事實,並未經行政機關查扣油管、油桶、交易帳冊、現金等設施器具以為佐證),其合法性自有疑義。

⒉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

⑴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法第4 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罰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規定。

⑵經查滿儎祥號漁船為原告所有,縱認丙○○確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販賣或作他用,亦為其一己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揭示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以達處罰實際違章行為人之目的。則本案滿儎祥號漁船用油,縱經丙○○私自挪為他用,依據上開漁業法第4 條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之定義,僅為是否依據同法第10條第2 項處罰行為人即漁業從業人丙○○之問題,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91年判字第23號判決及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簡言之,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之一種,並且除非有充分合理之理由,否則逕對所有權人處罰,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蓋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原告並非故為逃避管制之行為人,被告應不得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詎原處分竟混淆處罰對象,又為附具可改變處罰對象之理由,逕自依據同法第10條第1 項撤銷原告所有漁業執照,即有混淆處罰對象之違誤,應予撤銷。

⑶漁業人即原告並無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 項第2 款販賣或移作他用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作成撤銷用油補貼並命繳回處分,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滿儎祥號漁船95年1 月18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海巡署等有關機關人員查獲該船由原告所僱用之船長丙○○(原告之配偶)與何建國擅自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每公升12.5元價格轉售,且船長丙○○與何建國於屏東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承於95年1 月17日在滿豐漁船加油站所申購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已在同年月18日凌晨1 點左右,在東港外海抽離售予油筏業者,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3 月2 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核予沒入該漁船在案,被告即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作成核予撤銷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000810號漁業執照,並限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陳述係因該漁船濾網損壞、油料由破洞露出,致油料短少:惟按船長丙○○於屏東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承將所申購之漁船用油轉售牟利,又原告與船長丙○○於95年4 月24日所提訴願書表示係清洗機器而將船上用油漏盡,原告一再以不同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除令被告無所適從,亦證其事由之矛盾。

⒊原告指稱船長丙○○於接受訊問時,因教育程度較低,經常詞不達意,且詢問筆錄員警拒絕依其意見更正:按屏東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容,船長丙○○對於何時擔任該漁船船長、何時購買漁船用油、何時自何處報關出港至何處海域、有8 位業主要求其賠償20萬元、於何時何處以何價格非法轉售多少漁船用油牟利等事項,均有明確表示,且該筆錄業經船長丙○○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⒋原告主張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按原告所有該漁船於95年1 月18日經查獲原告所僱用之船長丙○○與何建國擅自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每公升12.5元價格轉售,事證甚為明確,且船長丙○○與何建國亦已於筆錄中自承前述行為,按其違規事證及原告所有該漁船業經屏東縣政府核予沒入,被告核予撤銷滿儎祥號漁船原領漁業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原告認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其為船長丙○○之個人行為,漁業人並無販賣或移作他用行為: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3 項規定,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為漁業人,按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該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船主即是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甚明。原告身為漁船主,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且該漁船之船長為原告選任聘僱,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且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未有著手實施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列之禁止行為,而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⒍原告以其為漁業人之身份,僱用船長以所有該漁船從事漁撈作業之資格,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售牟利,已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被告命其繳回該優惠用油補貼款,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次按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係指漁船之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動力用油。」第3 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罰之」。

二、原告係滿儎祥號(CT4-1244)漁船船主,該船船長丙○○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與船員何建國擅自抽離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200 公升2,500 元價格轉售,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第5 海巡隊查獲,屏東縣政府已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3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丙○○罰鍰1 百萬元,並沒入該漁船之事實,第5 海巡隊95年1 月18日洋局5 檢字第9507 652號檢查紀錄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記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3 月23日高市海三字第0950003465號函、上開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20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47750號函、屏東地檢署95年2 月13日屏檢瑞厚92偵字第1063號函暨所附丙○○95年1 月18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000810號漁業執照通知繳回,另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9,600公升之補貼款計82,435元,請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並未違規販售漁船用油,油料係因漁船油槽失修破洞而漏出;丙○○接受海巡署調查時,因緊張而多處口誤,被告逕依真實性有疑義之調查筆錄為處分,其合法性自有疑義;縱認丙○○確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販賣或作他用,亦為其個人行為,自不得以漁業人原告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

㈠依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於95年1 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檢接受調查時所稱:該漁船95年1 月17日所加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當天晚上6 時30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後,駛至東港外海,於次日(18日)被查獲時,已全數以每粒(200公升)2,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相識之油筏業者;該船自其94年8 、9 月間擔任船長後即未出海作業,故查獲時該船上無漁具;該船因在94年12月28日經過東港南平海域時,不慎損壞捕鰻魚苗之漁網,遭8 位業主要求賠償20萬元,故以販賣漁船用油來貼補損失;臨檢時漁船引擎之機油網不通順,無其他大礙,可立即啟動等語,其對於何時擔任該漁船船長、何時購買漁船用油、何時自何處報關出港至何處海域、因遭8 位捕鰻魚苗業主要求其賠償20萬元故轉售漁船用油牟利、於何時何處以如何之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及查獲時漁船並無故障等事項陳述極為明確,顯非因緊張而口誤。衡以該漁船所加49,600公升油料不到1 日即已無存,若非轉售他人,而係因油槽破洞而漏出,查獲當時豈有不為檢查而未發現之理,前開筆錄之真實性應疑義。況原告所稱油料因油槽破洞而漏出,並未違規販售他人,與其所提95年4 月24日訴願書表示係因清洗機器而將船上用油漏盡云云(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 頁),先後不一,顯無可採。

㈡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之文義解釋上,可知「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滿儎祥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原告身為船主,為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該漁船之船長為其選任聘僱,其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並就漁船之違規行為負責。本件駕駛滿儎祥號漁船之船長丙○○既有違規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違規係丙○○之個人行為,非原告親手實施,主張卸責。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且因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3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予以沒入,撤銷該漁船之漁業執照通知原告繳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漁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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