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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76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 日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撤銷高雄市政府90年11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0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0031112 號函(本院卷第142 頁、145 頁)。經查,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43 頁)外,經核原告追加撤銷之該二函,作成機關亦非被告,原告之追加自難認為適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7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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