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38號原 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4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及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敘明事實及理由容待後補,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2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438 號裁定請於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於95年(送達證書送達時間年度誤蓋94年)2 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程式顯有不合,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