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37號原 告 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 芸(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永欽,訴訟中變更為彭芸,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原告涉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管制電信射頻器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之案件,其訴願程序是否歸被告管轄,可否自行作成訴願決定之問題,因本院尚有不同見解,其中96年度訴字第00307 號原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稱「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裁定在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關於被告有無本案訴願管轄權之法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