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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1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6643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280 地號等31筆土地,民國(下同)94年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35,835 元。原告不服,就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80 、280- 1、280-3 、280-5 、280-7 、280-9 、306 、318 、319 、320 、323 、327 、330 、342 、346 、358 、398、455 、513 、321 、394 地號等21筆土地部份,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關於臺北縣新店市○○段321 、394 地號部份之請求。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臺北縣新店市○○段280、 280- 1、280-3、280-5、280-7、280-9、306、318、319、320、323、327、330、342、346、358、398、455、513地號等19筆土地課徵地價稅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19筆土地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被告機關課徵系爭19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 款規定:「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⒉新店市○○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6、318、319、320、323、327、330、342、3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為山坡地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或旱,均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⒊本件,系爭新坡段280 地號等1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份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 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規定:「主旨: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xx縣xx市○○段xx 小段18711地號等15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兩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5 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年2 月23日台財72財字第3286號函修正發佈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xx縣xx市○○段xx小段18711 地號等15筆「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⒋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又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也有相同規定。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因此,領有雜項執照之土地,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實務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1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1367100號函,核准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灣許姓宗祠,就建照執照記載地上一層興建房屋面積,按建築執照法定建蔽率換算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仍課徵田賦。即係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意旨辦理。

⒌依內政部66年5 月25日台內字第737414號函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應由該管市縣(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改課地價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地目仍為「林」亦可證明係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⒍本件系爭土地,或已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除建築執照並未開工外,雜項執照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爭訟之範圍內。其剩餘土地,繼續為農業使用,地目為「林」並未變更地目,自應課徵田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第22條第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4條第3、5款所明定。

⒊再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所釋示。

⒋經查原告所有新店市○○段等21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被告機關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系爭280 地號等19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或旱,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乙節,查係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自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已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規定,係爭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是現縱已改作農業使用亦無前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3 、第22條第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5 、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4條第3 、5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80 、280-1 、280-3、280-5 、280-7 、280-9 、306 、318 、319 、320、323 、327 、330 、342 、346 、358 、398 、455 、513地號等19筆土地課徵94年地價稅部份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280 地號等19筆土地為山坡地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或旱,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份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 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田賦,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參照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釋及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意旨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領有雜項執照之土地,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等19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被告機關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 日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等情,有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及臺北縣土地卡附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就系爭19筆土地核課94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財政部81年6 月25日台財稅第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 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 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查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固有謂:「經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仍做農用之旱林地目仍准課徵田賦」,惟該72年函釋嗣後並未列入財政部81年土地稅法令彙編,且本件係81年以後之地價稅案件更不得再行適用,原告據財政部72年9 月6 日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用,應課徵田賦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援引內政部66年5 月25日台內字第737414號函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應由該管市縣(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改課地價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地目仍為「林」亦可證明係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乙節;查該函係內政部66年間所發布,且係就應變更地目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復未列入現行地政法令彙編,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二)又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觀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即明;而依上揭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系爭1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護區丙種建築用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申請有69年11月7 日69雜字第100 號雜項執照,並整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機關乃依臺北縣政府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迄今,已如前述;而依附原處分卷第68頁之74年5 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雜項執照為69店雜字第100 號,其用途係供建築使用之整地,施作工程包括挖方、填方、排水溝、混泥土路面、噴漿護坡、植生護坡、RC涵管、陰井等,開工日期為69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為70年4 月1 日。該雜項工程係供建築使用之整地,既已施工完成,自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而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甚明,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徵收田賦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釋及81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 號函釋意旨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領有雜項執照之土地,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云云;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非屬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自非為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尚無上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末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財政部81年7 月29日臺財稅第810298049 號函釋:「…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及89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查系爭土地於74年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次年即75年起經改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經整地後,被告機關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且該75年改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原告不爭,並有臺北縣土地卡附卷可參;如嗣後系爭土地有符合改課田賦規定情形,原告仍應依前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 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認定可否改課徵田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應課田賦云云,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改課獲准,自無以逕行主張應改課田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就系爭19筆土地課徵94年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19筆土地課徵94年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5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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