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11月間,未經許可擅自產製酒品,嗣於92年11月27日為被告菸酒稽查人員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0 號當場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米酒成品4000公升,現值計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計算式:4000公升×185 元=740,000 元)、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現值計3,500 元(計算式:500 公升×7 =3,500 元)、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蒸餾器及電鍋各1 組,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以94年8 月12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5827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843, 500元,並沒入上開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於行政罰法公布前,亦應有其適用。本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92年11月27日,而92年11月27日當時之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私酒並無處罰鍰之規定,故論斷原告之行為應受如何之行政罰,自應適用92年11月27日當時之菸酒管理法,被告竟引用行為後於93年7 月1 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58條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921 號起訴書僅認定原告產製米酒、薑母酒等私酒共計1 千餘台斤,被告卻認私釀米酒成品4000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私釀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7日為被告之菸酒稽查人員會同海山分局員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0 號當場查獲其所私釀之米酒成品4000公升、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蒸餾器及電鍋各1 組,事證明確而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8 日北院錦刑酉93易字第296 號檢送文件表檢送該院93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免訴之判決確定;惟依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菸酒管理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違反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48條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轉令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於扣案私酒數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5 日93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屬警察局海山分局92年11月27日海警刑字第0092004846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2年11月2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均有詳細登錄,原告產製米酒、薑母酒等私酒1000餘台斤,係指業以每20公斤500 元至1,000 元代價出售之酒品部分,非警方當場查扣並責付業主保管之私酒成品、半成品之數量。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⒉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況依菸酒稅法第8 條規定即知米酒之酒稅於92年起每公升應課徵185 元,本件系爭私釀米酒之現值當無低於此價之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92年11月27日,而當時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私酒並無處罰鍰之規定,故論斷原告之行為應受如何之行政罰,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92年11月27日當時之菸酒管理法,被告引用行為後93年7 月1 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58條處罰原告,顯然違法;又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921 號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定原告產製米酒、薑母酒等私酒共計1000餘台斤,被告卻認私釀米酒成品4000公升、私釀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私釀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7日經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私釀米酒成品4000公升、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蒸餾器及電鍋各1 組,事證明確;至於原告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刑責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予以免訴確定在案,惟依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意旨規定,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轉令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原處分是並無違誤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6條第1 項、第58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授權,於93年7 月1 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公告事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1 、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 公斤。 2、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此公告未逾法律授權;另該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5點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 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 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0 萬元之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 、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俾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遵循,經核前揭要點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被告均得予以援用,合先說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查扣之私釀酒品數額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海山分局92年11月27日海警刑字第0092004846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2年11月2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 92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訴稱伊產製之米酒、薑母酒等依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921 號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定僅1000餘台斤,被告認定之私釀品數量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擅製酒品經被告當場查獲,現場清點結果,計有米酒成品4000公升、薑母酒成品500 公升、米酒半成品4800公升一節,業經原告在場會同點算,並於92年11月2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簽名確認屬實,並經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921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判決理由欄第1 項記載參照);至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第921 號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中固有「產製米酒、薑母酒等私酒共計一千餘台斤」之記載,惟此乃指原告違章行為遭查獲前業已產製並出售得利之私酒數量,非本件扣案酒品數量一節,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為爭執,核無足採,原告違反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參據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款、第46點規定,依查獲時違規酒品市場加計10萬元之罰鍰843,500 元(計算式:743,500 元+10,000元=843,500 元),並沒入上開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於法並無違誤。
五、末按「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之罰金,係屬刑罰違反該條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竟以裁定處罰,固屬違法,惟經抗告法院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另行偵查,依現行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4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91年間為產製私酒販售之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惟其後於93年修正施行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 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先以刑罰制裁,後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所為制裁方法之轉換,其行為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合法化之意,易言之,此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不相違背;是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 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所表示之見解,於法無違。從而,原處分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罰,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不相違背,原告就此主張各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酒品,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處予罰鍰843,500 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