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 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代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蔡 儒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920062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3824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777、782、774、680、682、682-1、808號,及安國段1-54號土地共16筆,經被告課徵91年地價稅,其中新城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777、782、774號及安國段1-54號土地共12筆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新城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各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39.05平方公尺、4979.29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亦依一般稅率課徵,其餘部分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合計應納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147,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上開新城段(即安國段1-54號以外)之15筆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在於822、822-1、866、825、854、750-1、777、782、774等地號土地面臨基金公路,高低落差逾6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且土地上有他人設置墳墓,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已達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用,原告作為農作使用,822、822-1、866、854、825地號土地原為計畫道路,因計畫道路變更而廢棄,其旁821、826、827、846、847、857、856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空地可以協調合併使用,而不能建築。
⒉750、774、777、782、822、825、854、866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諸多墳墓佔系爭土地之比例頗大,其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因該土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衛營社區旁,其面向基金公路之土地,係為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應視為「不能建築」。故系爭土地既屬於不能建築且作農作使用情形,即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⑵依建築法第44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及第6條規定, 具有不能與連接之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無連通之建築線者,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礙或沒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者,皆屬於不能建築之土地。
⑶774、777、78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逾6樓,具有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之情形,822、825、866、854地號4筆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
⑷被告於另案提出基隆市政府95年3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函所檢附95年1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記載略以,有關是否為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致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限制不能建築部分,經會同地政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本市安樂區○○段680之1、682、682之1、750之1、774、777、782、808、811、822、822之1、825、853、854、866、868地號等16筆土地,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落差大之部分土地係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實地界址請依鑑界為主)等語。查該記錄所載之平坦係由西邊計劃道路之角度來看,原告主張之落差係由東邊往西邊來量(面臨基金路),東邊之基地與鄰地確實有6層樓以上之落差,被告並無就此論述。
⑸被告所主張之胡國祥之證述,其稱斷崖基地法令並無定義,但查建築法第44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皆有明文規定,其明訂不得建築,故其證述顯與上開法令不符,其證言有誤,不足採信。
⑹系爭土地上有他人設置之墳墓,原告已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證明,此為事實,原告認為前開土地之墳墓係在原告所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由第三人隨意設置,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依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墳墓、公墓等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形同公墓之土地已達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果,不能以「乃原告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而指稱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⑺系爭土地除墳墓範圍原告無法利用該等土地,其餘之土地則作農作使用,此被告在90年5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新城段680地號:林地使用,內有柚子樹。新城段808地號:雜地(林木)。682-1地號: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棄土)。682地號:整地過,有部分果樹(基隆清潔隊傾倒廢棄土三分之一),一部分綠竹筍、雜木共三分之二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⒊關於750-1、750、774、782、822、822-1、825、854、86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亦不能建築部分:原告所指之不能合併建築之土地為750、774、782、822、822-1、825、854、866地號,該等土地與鄰地之位置圖如藍色部分(本院卷證物三可參),鄰地為二信中學、陳連福,二信中學圍有圍牆,越界侵入原告之土地,既為學校用地,不可能與原告之土地合併建築,被告90年5月21日之會勘記錄將680、680-1、682、682-1、808、811、853、868地號土地皆誤認為得與鄰地適當合併申請建築之土地,顯然有誤且會勘記錄未探究鄰地為同上段821、826(所有權人為二信中學)、857、856(所有權人陳連福)等地號土地,該些地號土地或已興建房屋,或無法取得合併之基地,該會勘記錄僅「適當」合併及「應無」寬度不足,卻未指出應與何筆土地合併。
⒋811、853、868地號土地部分:依據基隆市政府81年7月3日81基府工土字第49306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其標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本院卷原證六可參),811地號(原地號為70-25),853 地號(原地號為72-18),868地號(原地號為70-15),為該聯外道路之一部分,故該等土地地目雖為林,但確實為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稅(本院卷原證七可參)云云。
⒌提出附表、會勘記錄及附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80、682、682-1、750、774、777、782、808、811、822、825、853、854、866、868地號等15筆土地,於93年7月6日分割為同段680、680-1、680-2、682、682-1、682-2、682-3、750、750-1、774、774-1、777、777-1、782、808、808-1、811、822、822-1、825、853、854、866、868地號24筆土地(原處分卷卷第2頁可參),其中分割確定後之680 、682-2、682-3、808-1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另680-2、750、774-1、777-1等4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上開8筆土地均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餘新城段680-1、682、682-1、750-1、774、777、782、808、811、822、822-1、825 、853、854、866、868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處分卷第47頁可參),未在禁建區範圍內(原處分卷第73頁可參),係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原處分卷第107頁可參),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可參),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原系爭安樂區○○段土地15筆既已於93年7月6日分割為24筆,依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釋略以,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等語意旨,被告重新核算91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應為114萬8,939元(原處分卷第5頁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822、866、854、825地號之原計畫道路因計畫道路變更為第823、824、885地號而廢棄,其旁之土地第821、826、827、846、847、857、856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乙節。經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並無827、846、847地號3筆土地(原處分卷第22頁可參),而其餘之鄰地821、826、856、857地號土地,於被告94年4月8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本件系爭土地時,發現仍為未建築之土地,此有照片為證(原處分卷41至46頁可參),鄰地既為未建築之土地,原告當可與鄰地之地主協調或合併使用,原告應積極作為而不作為,訴稱鄰地俱已興建房屋,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合併使用乙節,顯非事實,實不足採。
⒊682、682-1地號土地,面臨峭壁,750、774、777、782號土地亦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不能建築,是否屬實部分:
⑴依據附卷地籍圖資料,682及682-1地號土地緊臨規劃道路旁(原處分卷第46頁可參),被告於94年3月8日及94年4月8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或聯外道路,土地現場狀況為雜草地或已整地,且地勢平緩,事實並未如原告所稱高低落差達6樓情事,此附有在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地界下拍成之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41~72頁可參)。
⑵依基隆市政府94年9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98546號函復,經查其東側及北側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路,應可依規定申請建築線;另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6條(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經被告查詢內政部營建署網站解釋函令搜詢系統並無查得定義高差相差多少基地屬於斷崖基地之解釋函令,且就觀其條文本身內容,如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設置擋土設施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其設計應符合其規定)並非絕對不可建築之規定,此有函影本附卷為憑(原處分卷27頁可參)。
⑶再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5年1月19日經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被告等單位勘查結果:
①有關安樂區○○段680-1、682、682-1、750-1、774、777、782、808 、811、822、822-1、825、853、854、866、868等16 筆土地,是否寬度不足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地有興建建物如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應無寬度不足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為準。
②有關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部分,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差大之部分係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屆時申請建築時承辦建築師應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設計。
③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作農業生產。此附有基隆市政府95 年3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9至18頁可參)。
⑷又另案原告86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鈞院94年訴更一字44號準備程序中有通知基隆市政府承辦人胡國祥到庭說明,經其陳明略以,是否可以建築,不能憑所有權人主觀認定,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的精神,並不是說屬於斷崖基地就絕對不能建築,且沒有解釋令就斷崖基地予以定義,所以原告主張有該第6條適用,恐有誤解。退萬步言,縱使是,也要先作地質鑽探,依相關地質、水保規定去建築,只要他的坡面是穩定,有適當的擋土牆,還是可以申請開發,他也可以蓋高度低一點規模小一點的建築,或者離鄰(誤植為林)」地遠一點來蓋,但都要經過適當設計。坡度55度以下,是可以當做法定空地使用,不影響可建面積。而我們當初是從道路那邊去看系爭土地,現地是平坦。關於寬度不足,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系爭土地面臨18米道路,所以可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應該4米×16米,而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方如有房屋是可以例外不受限制。系爭土地依基隆市畸零地規則第8條規定仍是可以建築等語,(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可參)。
⑸原告具新城段680、682-1、682、808地號等土地之會勘記錄憑以作農作使用之證明,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經查,被告91年地價稅課徵標的,上開土地均僅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課徵地價稅,餘使用分區為公園、保護區…等均仍課徵田賦(原處分卷第1頁可參);再查,上開該等課徵地價稅土地亦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土地之地,不符課徵田賦要件,因此被告核課內容並無錯誤,且被告前於91年6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為廢土及雜草地,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並未如原告所訴稱落差達6樓,亦未發現墳墓,附有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28至34頁可參),其所稱與事實不符。
⑹綜上,原告主張不能建築之土地,縱然屬於「斷崖基地」,尚可依相關地質、水保規定,施作擋土牆,朝小規模建案規畫設計,申請開發,而非憑原告主觀之認知,遽以認定有不能建築之情事。是以,本件尚無以認定各該土地有前揭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 )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釋所稱之「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至於原告於原審提及寬度不足之疑義,參照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在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另依第8條第1項之第2款規定,並依前揭基隆市政府94年9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98546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可參)所示,被告查詢系爭土地15筆東側及北側分別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亦未否認相鄰土地已築有建物,則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之第2款規定,自無寬度不足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按都市土地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法定之前提要件,經查:
⑴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2號函及92年7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063782號函(原處分卷第73、75、107頁可參)查得上述地號土地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且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
⑵本件土地經分割確定後,課徵地價稅為安樂區○○段680-1、682、682-1、750-1、774、777、782、808、811、822、822-1、825、853、854、866、868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基隆市政府土地使分區查註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因此上開地號土地非為農業、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⑶經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7日及90年8月9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可參),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⑷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等語。及原處分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等語。(本函為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取代)。據此,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其法甚明。所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前顯要件,至於是否作農業使用已無所附麗,其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甚明。
⒌原告於85至90年地價稅行政訴訟事件(分別95年訴更一字7號、94年訴更一字44、43、64號及95年訴更一字48號、6號),對其所有之課稅土地亦為相同之主張,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甲○○,已於96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
㈣系爭土地經分割之後,91年度地價稅額,經重新核算,原核課處分有無違誤?
四、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經查,系爭新城段811 號土地為「建」地目,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第1 款課徵田賦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另同段822 、866 、825 、854 、750 、782 、774 、853 、868 號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80 、682 、682-1 、808 號等4 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等情,有原處分卷(更審後提出部分)附(第73 、75 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 月12日(九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 月8 日(九0)基府工都字第066392號函影本可稽,故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先予敘明。
五、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
㈠按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 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等語。及原處分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款 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等語。(本函為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令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取代)。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682 、682 -1 、750 、774 、777 、782 ,有無高低落差逾6 樓,不能建築之情: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料所示,682 及682-1 地號土地緊臨規劃道路旁(原處分卷第46頁地籍圖可稽);且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及94年4 月8 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或聯外道路,土地現場狀況為雜草地或已整地,且地勢平緩,並未如原告所稱有高低落差達6 樓情事,有會勘紀錄、會勘紀錄表及被告機關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地界所拍之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至72頁)可稽,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第822 、866 、854 、825 地號之原計畫道路因計畫道路變更為第823 、824 、885 地號而廢棄,其旁之土地第821 、826 、827 、846 、847 、857 、856 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云云。經查,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中,並無827、846 、847 地號3 筆土地(原處分卷第22頁地籍圖影本可稽),而其餘之鄰地821 、826 、856 、857 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4年4 月8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該等地號土地及其鄰地仍屬未建築之土地,有原處分卷附會勘紀錄、照片及地籍圖影本(第41至46頁)可證;其鄰地既為未建築之土地,原告當可與鄰地之地主協調或合併使用,本件課徵91年地價稅時,原告可積極作為而不作為,其訴稱鄰地俱已興建房屋,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合併使用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㈣再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5年1 月19日經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被告等單位勘查結果:⑴有關安樂區○○段680-1 、682 、682-1、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地,是否寬度不足部分,土地屬零散分布,雖後側土地有興建建物如經與鄰地未申請建築之土地適當合併,應無寬度不足之部分,但實際情形仍需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為準。⑵有關是否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達六樓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部分,大都屬平坦之土地(如照片)並無陡峭之情形,其陡峭及高低差大之部分係屬保護區非屬上開地號土地,屆時申請建築時承辦建築師應依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設計。⑶系爭土地現場並無作農業生產等語,有基隆市政府95年3 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021691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 至18頁)為證。
㈤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有寬度不足之疑義云云,參照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3.5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在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 公 尺時,其最小寬度應為4 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另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依前揭基隆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98546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所示,被告查詢系爭土地15筆東側及北側分別臨有10公尺及18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亦未否認相鄰土地已築有建物,則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之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亦無寬度不足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
㈠按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係以「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法定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新城段680 、682-1 、682 、808 地號等土地之會勘記錄憑以作農作使用之證明,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經查,被告課徵91年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非屬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87年5 月27日及90 年8月9 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會勘紀錄及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查註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可稽;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課徵91年之地價稅,僅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課徵地價稅,餘使用分區為公園、保護區…等均仍課徵田賦(原處分卷第1 頁系爭土地課稅明細表可稽);故系爭土地,原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自毋庸再論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之使用。又被告前於91年6 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主要為廢土及雜草地,與原告主張供農業使用之情形,亦有不符〔被告關係文卷(一)第28至34頁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併此敘明。
七、系爭土地經分割之後,91年度地價稅額,經重新核算,原核課處分有無違誤?
㈠按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略以,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返稅款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80 、682 、682 -1 、750 、774 、777 、782 、808 、811 、822 、825、853 、854 、866 、868 地號等15筆土地,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同段680 、680-1 、680-2 、682 、682-1 、682-2 、682-3 、750 、750-1 、774 、774-1 、777 、777-1 、782 、808 、808-1 、811 、822 、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地號24筆土地(原處分卷第2 頁系爭土地分割後明細表可稽),其中分割確定之後,有680 、682-2 、682-3 、808-1 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另680-2 、750 、774-1 、777-1 等4 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上開8 筆土地均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餘新城段680-1 、682 、682-1 、750-1 、774 、777 、782 、808 、811 、822、822-1 、825 、853 、854 、866 、868 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會勘紀錄表及基隆市政府土地使分區查註表影本原處分卷(第47頁、第105 至106 頁)可稽,且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原處分卷第73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稽),係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原處分卷第107 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稽),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地區,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已如前述,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原核課處分,就系爭土地91年度之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即原系爭安樂區○○段土地15筆既已於93年7 月6 日分割為24筆,被告機關依前開財政部88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 號函釋,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之意旨,重新核算91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14 萬8,939 元(較原處分核課之114 萬7,862 元為多,被告機關並補徵其差額1,077 元,有「附件」之91年地價稅土地課稅明細比較表可參)。故本件之原處分,其核課系爭土地91年度之地價稅額為114萬7,862 元,並未超過重新核算之應納稅額114 萬8,939 元,原核課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1年度之地價稅114 萬7,86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