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08號
- 聲請人
- 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婷 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台鐵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行溪改建工程,案號:PC4209Y 」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95年9 月11日以鐵材工字第0950022237號函,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嗣不服相對人95年9 月27日以鐵材工字第0950023703號函之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旋遭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駁回,原告實難甘服,業於96年6 月23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已於96年5 月30日以聲請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查原處分之作成均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796等8 號之起訴書為據;但聲請人根本無借牌之必要,訴書之認定與事實有違,相對人所為之處分亦非適法。從而,本案事實尚未釐清前,相對人不待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逕予執行原處分,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停權3 年期間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業已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且將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公司生存,進而導致公司員工及家屬面臨生計之危機。此種損害非金錢可以衡量,或日後可以金錢加以賠償,顯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刊登政府公報後,停權效力在長達3 年中繼續發生,顯有急迫情形,是本件已簽合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但查原處分之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