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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聲請人
甲○○○○○
代表人
乙○○理事長)住
相對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新竹市政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否則即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第八屆理監事之任期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屆滿依法應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惟因所屬直屬會員(公司行號)變動甚大多年未加整理,致有會員解散、遷移等情事,卻仍推派會員代表之情事,經聲請人第八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定於96年5 月28日對直屬會員代表進行改選,同年6 月18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相對人為介入聲請人第九屆理監事之改選,竟故意規避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提前進行整理,將會務交由整理小組成員接管,並指派黃全財競選文宣所載之李武夫、許錦全、張漢洋等人為整理小組成員,以審查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資格,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顯有重大之違反法令情形。而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甲○○○○○名譽、會員的權利(即甲○○○○○本來有既定之工作計劃,例如年終節慶、講習、子女獎學金發放等事項停頓,經濟部交辦的事情也停頓)受損,且情形急迫,另聲請人所屬會員代表究應對聲請人或整理小組繳納會費、會務人員薪資是否應繼續發放等項亦有不明,而聲請人前此雖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迄今仍未決定處理,致聲請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受到應有之保護,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於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甲○○○○○,該會第八屆理監事之任期於96年7 月16日屆滿,依法應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惟因會員代表資格尚有疑義,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申請延期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相對人同意延期改選,惟以不超過第8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日後3 個月期間為限(即自任期屆滿日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嗣聲請人理事會於上開限期改選期間意見分歧未達成共識,數次會議均無法成會,致無法辦理改選理監事,相對人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 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政府96年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等信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對相對人上開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第八屆理事長乙○○以聲請人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就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部分固主張:相對人指派之整理小組並未接管整理聲請人會務,造成會務無法進行,會員的權利(即甲○○○○○本來有既定之工作計劃,例如年終節慶、講習、子女獎學金發放等事項停頓,經濟部交辦的事情也停頓)受損,又因為年關將屆,會務需要早日步入正軌,故有停止原處分執行必要云云,惟其所稱各語,無非係對限期整理之處分未確實執行所生後果之陳述,並非就原處分造成之損害而為主張;另商業會會員會費之繳交、會務人員任用服務(含薪資發放)聲請人之章程定有明文(新竹商業會章程附該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任表大會大會手冊參照),並不因原處分而生影響,亦難謂此為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因聲請人會員代表資格有疑義,無法辦理改選理監事之事由,作成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限期完成整理工作之處分,究如何損害聲請人名譽,且具急迫性等項,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是聲請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且有急迫性云云,核無可採。據此,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1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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