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87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於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29號12樓頂屋頂平台上建築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報、勘查無誤,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 日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E甲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此二行政處分部分另行審結),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屬72年間之舊違建,其僅只修繕而已,陳情緩予拆除,經被告以89年7 月7 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築物業經以88年6月3 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E甲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排定日期執行拆除並無違誤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訴訟後,本院原以:再審被告上開89年7 月7 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係就再審原告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則以:再審被告89年7 月7 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稱「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分類組別,依序排定執行,並無違誤,故本案違章仍依法處理,難謂其無准駁之表示,對抗告人(按指再審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據以廢棄本院之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就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處分為審酌)。經本院以92年12月31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4年9 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聲明:請求准予再審。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8 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 號函之重要證據,該函表示本件應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之前得准予修繕。⒉再審原告發現內政部長電子信箱94年11月3 日第00000000000 號覆函,謂:「臺北縣政府曾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2844號函向內政部報備,該縣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為84年1 月1 日。」此項新證據之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基礎,即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應為47年2 月10日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即無所附麗。⒊前程序原審證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賴東琳涉嫌偽證,偽稱淡水鎮公所為修繕受理權責機關。惟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7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方為受理申請機關。再審原告既經前程序原審調查,其曾於88年5 月17日及同月18日向再審被告及淡水鎮公所提出修繕申請,則本件修繕之申請,應向何機關提起,應成為本件是否准予重審之重大關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修繕之申請,究應向何機關提出,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是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25條第l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86條第1 項「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⒉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有關91年8 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 號函:「惠請台端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與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規定辦理」。係告知法令規章,非准予系爭建築物修繕,而為原審所摒棄不採;退步言之,縱就該部分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影響判決基礎,故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⒊另系爭建築物不知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書證1 )之那一條規定,且上開法令業經內政部於81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8177023 號令刪除。
⒋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電子信箱94年11月3 日第00000000000號覆函為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足資參照,然該證據係於94年11月3 日作成,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9 月16日作成,自不能主張該證物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關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被告尚未公告實施,現仍依台灣省政府47年2 月7 日府建土字第14258 號令規定,以47年2 月10日為劃分日期,如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可言。
⒌系爭建築物非舊有違章建築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書理由第4 條第l 項判決確定在案。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證人之證言為原審判決基礎而有涉及虛偽陳述情事,足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查原審證人就其證言並未經宣告偽證有罪判決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其關於犯罪之有無,應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非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及理由狀可知,並無證人賴東琳等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所提再審之訴,乃於法不合。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長電子信箱94年11月3 日第00000000007 號函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基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為內政部長電子信箱94年11月3 日第00000000007 號函,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92年12月25日之後始作成,則該信函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91年8 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號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91年8 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 號函: 「惠請台端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 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規定辦理。」等語( 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6號卷第14-15 頁) ,僅係說明解釋法律規定,非准許系爭建築物修繕,至於該項規定如何於具體個案中適用,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非屬「重要證物」。況再審原告並未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91年8 月27日縣長信箱第33831 號函,而另以台北縣長電子信箱第34249 號函: 「惠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之前,得准予修繕。」等情於上訴程序中為主張,此稽之再審原告上訴狀( 本院93年1 月30日收件) 記載即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卷第17頁反面第11 -18行),揆諸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