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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所屬臺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管理員,職司該中心作帳收費異常情形之處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利用代理管理員李建民業務之機會,連續使用所屬班員詹勝忠等十二人之電腦密碼,進入各班員所製作之電腦收費明細帳,註銷原登錄之收取倉庫使用費金額,在沖銷欄位改輸入較小之金額,並依據該電腦明細帳列出之「現金日報表」,製作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上繳會計室供查核。其利用此方法,將變造前後之收費差額侵吞公有倉庫使用費一百三十三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免職。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涉及侵占公款,係由該貨運站事前深入調查屬實後,主動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且再審被告涉案一節,其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報告中自認「明顯疏失,責無旁貸」等語。案經該貨運站員工甄審委員會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績規則」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九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前臺北航空貨運站依權責辦理,部分內部查察案卷均存放於該貨運站,且該貨運站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民營化裁撤,而再審原告現保存之再審被告個人檔案資料不全,行政法院於受理再審被告行政訴訟,再審原告所檢附證物係僅就存檔部分提送參考,致證物有所不足。現再就該貨運站保存之案卷詳加審視,發現尚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補送相關證物,請判決撤銷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主文載明:「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對再審原告即有一定之拘束力,再審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准再審被告復職,以符法制。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人(八九)字第○○一三八三三號函中說明二謂:「...報告中『自認疏失、責無旁貸』...依...相關規定予以專案考成免職等言」。經查行政疏失之責於再審被告自承疏失後經再審原告併同管理員李建民等人予以記過處分在案。專案考成免職則遲於再審原告八十六年民航局人(八六)字第二七一四一號令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交通事業民航貨運人員獎懲標準五之三作成處分。據此,再審被告並未因行政疏失而遭免職,亦未因行政疏失所受之處分提出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依此請求再審實不相當。況再審被告所涉刑責部分,雖經法院判處徒刑,惟尚未確定,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中,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不外乎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其所屬前臺北航空貨運站之內部查察案卷。經查前者係桃園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後者係再審原告所屬單位案卷,再審原告當知其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雖再審原告稱該案卷存於前臺北航空貨運站,該貨運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民營化裁撤云云,然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再審原告答辯,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答辯,當時貨運站尚未裁撤,該案卷由再審原告持有中,並無不能提出之理,其既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復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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