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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0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50023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座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7 、8 地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14時30分前往稽查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被告於95年1 月12日以府授環二字第0950001079號函附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 月10日(處分函誤繕為95年2 月8 日)前完成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是否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對象。

⒉被告認定的排水膠管是否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採用3段式水車處理是否有廢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處分不利原告之理由,主要以原告為養豬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而認原告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並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為憑,其中94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⒉稽查時發現該養豬場後方有廢(污)水排放至黑水港,其排放情形由場內埋設2 支直徑約15公分塑膠管從河堤底層延伸至黑水港排放(只發現1 支排放)‧‧‧」然則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之2 支塑膠管並非原告所施設,且該塑膠管施設地點為原告隔壁養豬場隔壁之五結鄉○○段9 號地號(附件),而非原告原告養豬場所在地之錦草段7 、8 號土地,因此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排水管為原告所施設,亦未證明原告係利用此等排水管排放廢水,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自屬違法。

⒉按本件原告之豬舍均依規定採用三段式水車處理廢水,所有廢棄物全部回收堆置為肥料。最後出口水池飼養福壽魚,且抽其水清洗豬舍,廢水排除均依相關規定標準施作,並無廢水污染問題,亦無被告所指摘利用二塑膠管排放廢水問題,原處分所為認定當有錯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特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事業,其未經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養豬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此有稽查工作紀錄、處分書、現場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所查獲之2 支塑膠管並非原告所施設,且該塑膠管施設地點為原告養豬場隔壁之五結鄉○○段9 地號,而非原告養豬場所在之錦草段7 、8 地號土地,因此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排水管為原告所施設,亦未證明原告係利用此等排水管排放廢水,即遽對原告不利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本案稽查當時,原告所謂之三段式水車處理設備,外觀已長滿雜草,處理效能令人存疑,且未正常操作及妥善處理,另本案稽查當時發現原告養豬場後方有廢(污)水排放,並利用所埋設之塑膠管從河堤底層延伸至黑水港排放,該塑膠管所排放之廢(污)水與原告養豬場所排放之廢(污)水性質相符,且違規場所附近除原告養豬場外,並無其他養豬場。原告之違規事實既經被告調查明確、舉證充分,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意圖卸免受罰責任之託詞,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6 日環署水字第0940096885D 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修正公告之事業分類及定義:「畜牧業: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畜禽之事業。1.. 。2.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1 )飼養豬50頭以上者。... 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前,飼養豬20頭以上,未達200 頭者,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9 條及第11條相關之規定。」。

二、查原告於宜蘭縣五結鄉○○段7 、8 地號經營養豬場,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約250 頭,係屬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次查原告經營養豬場,並未經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4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養豬稽查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養豬場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之事實,有稽查工作紀錄、處分書、現場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豬舍均依規定採用三段式水車處理廢水,所有廢棄物全部回收堆置為肥料,最後出口水池飼養福壽魚,且抽其水清洗豬舍,廢水排除均依相關規定標準施作,並無廢水污染問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之2 支塑膠管並非原告所施設,該塑膠管施設地點為原告隔壁養豬場隔壁之五結鄉○○段9 號地號,而非原告原告養豬場所在地之錦草段7 、8號土地云云;但查原告經營之養豬場附近並無養豬場,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謄本亦僅以紅筆勾劃其經營養豬場之7 、8 號地號,此外,未有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實其上開主張;又被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明載:「1.是日稽查時,經查核該場目前養豬頭數約250 頭,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申申請排放許可文件,取得後始得排放。2.稽查時發現該養豬場後方有廢(污)水排放至黑水港,其排放情形由場內埋設2 支直徑約15公分塑膠管從河堤底層延伸至黑水港排放,(只發現1 支排放)。3.稽查時由業者甲○○會同前往,並當場告知該養豬場排放廢(污)水屬違反水污染防法條之規定,後製作稽查記錄時,業者即逕行離,無法讓業者簽名。4.違規行為已拍照存證。5.本場飼養地點五結鄉○○段7 、8 地號。」等語,且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經提示原告,亦表無意見,記明在卷,足證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此項主張,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飼養250 頭豬隻,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未依法申請領得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養豬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事證明確,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正,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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