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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4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 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86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X2-1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6 月29日8 時44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內壢交流道附近),遭民眾檢舉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7 月7 日以第H0000000號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測通知單雙掛號付郵通知系爭車輛應於95年7 月28日前逕往桃園縣第一排煙檢測站(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法處分,原告雖於95年7 月27日申請展延檢驗期限至95年8 月8日,惟仍未於前揭展延期限內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係指車主無故拒絕檢驗,始應依法處罰。若有正當事由未前往檢驗,自非無故拒測。人民固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情事,惟受理檢舉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姓名、年籍、基本資料應盡調查之能事,否則貨運營運業同行相忌,匿名誣檢多有。原告於95年7 月14日收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通知單,查原告行車日報表及工作日誌系爭車輛於95年6月29日8時44分並未行經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內壢交流道附近),即於95年7 月28日提出異議要求提出舉發照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月3日函覆舉發照片非必要條件,並要求原告証明係遭不實檢舉。原告於95年8 月16日檢附送貨單證明系爭車輛當天時段未行經該路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 月18日函覆,送貨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運送貨物至高雄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若有其他資料,請提供補充。原告於95年9月4 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重申已提出第2 次申請待回覆中,被告自應就異議之事實與資料詳為調查,不能以原告無故拒測處罰原告。系爭車輛已於95年9 月25日檢驗合格,足證原告並非無故拒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第75條:「依本法處罰者,其額度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小型車處新台幣1 萬元;大型車處新台幣6 萬元。

⒉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不定期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於95年07月07日以地H0000000號柴油車排放空氣汙染物儀器檢測通知單雙掛號付郵通知系爭車輛應於95年07月28日前逕往桃園縣第一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函於95年07月14日寄達原告,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君持「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戳章蓋章收執,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足認該檢測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應依通知函告知之檢驗地點完成檢測,始為適法。嗣原告於95年07月27日本人傳真本府於寄發通知單及裁處書時所檢附之「展延及移外縣市申請表」,又關於展延或申請外縣市代驗相關規定於檢測通知單通知函說明一及檢測通知單說明三已詳述,被告於原告申請當日回傳申請表並同意展延檢驗期限乙次至95年08月08日,惟原告逾前揭展延期限仍未到檢,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依法自難免罰。

⒊原告雖檢具95年06月29日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以茲證明該日該車輛由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惟該出貨單未標明當日出貨時間,僅能證明該車輛當日確有於上述路程運送貨物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該車輛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又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接受檢驗之義務而遭受處分,此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於檢舉人所檢舉之時間、地點造成污染之情事,是否有舉發照片,分屬不同之二事。被告於受理民眾檢舉使用中汽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時,即應通知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而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關機關通知,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至於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與本件處分事實無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另查系爭車輛於95年09月25日檢驗合格,乃屬本件違規後之改善行為,故原告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68條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4 目:「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7 月7日第H0000000號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測通知單、車籍基本資料、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1.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於95年7 月7 日以第H0000000號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測通知單雙掛號付郵通知系爭車輛應於95年7 月28日前逕往桃園縣第一排煙檢測站(桃園縣中壢市○○○路6號)接受檢驗,原告即應依通知函記載之檢驗時間及地點到檢。原告雖於95年7 月27日申請展延檢驗期限至95年8 月8 日,惟屆期仍未到檢,違規行為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95年6月29日在高雄工作, 未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被告應調查檢舉人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非無故拒檢,並提出當日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憑。惟該出貨單載明: 「到貨日2006/06/29,出貨地通宵廠,到貨地義美公司高雄物流」等事項,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運送貨物至高雄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況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指定期限接受檢驗而科處罰鍰,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並無關連。又主管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應通知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至於檢舉人之真實年籍如何? 所檢舉之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檢舉照片? 均並不影響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尚難執此以為未接受檢驗之正當理由。至系爭車輛已於95年9 月25日檢驗合格,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4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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