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 代表人
- 乙○○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50046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自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申報離職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投保,為被告輔導納保之保險對象,被告於92年9月19日及93年4月21日以平信寄發通知,請原告儘速投保,惟未獲回應,乃逕將原告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自88年12月1 日起,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銜接加保,並於開具93年10月份保險費新台幣(下同)604 元之繳款單時,一併補收88年11月至93年9月保險費35,636元,合計36,240元(因86年8月至88年10月保險費已罹於5 年請求時效,僅補辦投保紀錄未計收保險費),並以93年11月1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31010443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接獲監察院93年12月15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166739號函檢附之原告陳訴書後,於94年1月5日以健保承字第0930026266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有關本件法令依據等相關事宜,嗣原告於94年8 月23日親洽被告聯合服務中心申請調閱加保申請表,又於94年8 月24日去函健保局,被告即主動審查原告加保、戶籍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出入境紀錄,發現原告於93年2月17日出境,同年8月29日入境;同年9 月14日出境,94年4月12日入境,該二段出境期間達6 個月以上,乃准予原告事後補辦追溯停、復保手續,並以94年9 月12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40067479號函復知原告有關健保加保疑義及無相關投保表件可供調閱,惟迄今未獲得原告回應辦理之意願。
三、原告不服上開函及95年3月17日列印核發之95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仍請求調閱轉入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第6 類被保險人加保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爭審會於95年9月4日以(95)權字第14925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所有健保之義務與費用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與台北縣中山國中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若說與北檢95他字第7046號文主旨無關,那麼世間巧合也太玄,是誰在主控。
(二)加入健保固然是全民義務,轉入與轉出難道不必知會本人,一封信就要原告出錢,難道政府是最大的詐騙集團。沒有原告簽名的費用絕不認帳。
(三)原告86年8月1日健保遷出板橋中山國中,88年11月健保遷入板橋市公所,93年11月健保局開始寄單予原告繳費。自86年8 月迄今,原告一直對台北縣政府與中山國中因偽造文侵權原告的陳情與爭訟,至今無解。
(四)95年4月4日向行政院陳情「資遣在事發後8年合法嗎?」,文轉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950010614號),再轉教育部(台仁00000000000號),至今沒有回音,因兩案相關,請一併審理。
(五)原告在被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及台北縣中山國中打壓不成之餘,對方遂於86年中山國中遷校之便,在明知校方有缺額,仍公然違法偽文超額與資遣原告。歷經纏訟,對方仍於94年7月15日強制資遣原告,原告向行政院請求釋疑「資遣與退休事件需在事發5 年內完成」之律法,至今無人回答,責任歸屬,可否一併查明。
(六)健保固然是全民義務,但不代表不需知會原告,而由他人代勞,請明察代保者由其支付所有費用,原告不住台灣,也不加保,請明鑑。
(七)根據全民健保股務項目一攬表:
1、申請書?(請調閱)
2、原告身分證影本,如何取得?
3、印章?
4、戶口名簿影本1份,如何取得?94年資遣證明才發,之前如何運作?
(八)依函內容,原告健保局早已預言原告94年7月15日會被強制資遣,遂於86年8月1日先行提供所須證件轉入健保第6 類,而遲至92年9月19日及93年4月21日以平信通知原告儘速投保,並追溯自88年收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29條第2 項、第69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2 款所明定。復依健保局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出國停、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略以:保險對象自原投保單位辦理轉出後未加保旋即出國者,同意其在國外期間或返國後同時補辦追溯加保、停保手續。另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直屬上級機關健保局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又鑒於民眾不諳健保法規,對自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維護其權益,乃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
(四)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時依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職責,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依現行實務作業,被告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者,暫以本保險第6 類(即無職業之地區人口)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得予申請更正。
(五)原告於86年8月1日由原投保單位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轉出作業,係被告依照原投保單位檢送之轉出申報表辦理,與原告事後提供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94年7 月15日核發之「學校教職員資遣證明書」登載資遣原告生效日期86年8月1日相符,且原告轉出後未接續辦理投保,然因在台設有戶籍,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被告遂以該(86年8月1日)日辦理銜接投保,並開計93年10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該期間保險費35,636元及當月保險費604元計36,240元(因86年8月至88年10月保險費已罹於5 年請求時效,僅補辦投保紀錄未計收保險費),其後每月開計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惟鑒於保險對象不諳前開法規,對投保單位辦理轉出後,未加保旋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維護其權益,被告乃准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案經電洽及發函通知原告補辦停、復保手續,惟未獲原告回應辦理意願,原告仍應繳納投保於台北縣板橋市區公所88年11月迄今加保期間保險費核計51,944元,被告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提及北檢95他字第7046號文乙事,被告確無所悉,似應與本件無關。
(七)另保險對象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權期間內,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就醫之權益仍受保障。
理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前投保單位台北縣中山國民中學申報之轉出申報表影本、原告投保紀錄、原告之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入境紀錄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健保轉入與轉出是否以原告簽名為必要?被告是否違法取得原告之年籍資料用以投保?健保費用於多久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二)原告與板橋中山國中、台北縣政府就「資遣與退休事件」之陳情及爭訟,與本件健保費用有無關連?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2 、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保規定: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2、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健保局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所訂定之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以保險對象自原投保單位辦理轉出後未加保旋即出國者,其有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者,同意其在返國後補辦停保手續,與前揭法條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健保之轉入與轉出不以原告簽名為必要,被告逕行取得原告年籍資料為原告補辦投保並未違法,且系爭保險費並未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同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賦予保險人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職責,用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且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者,暫以本保險第6 類(即無職業之地區人口)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得予申請更正。可知健保之轉入與轉出,不以原告簽名為必要,並可得由被告「逕為原告補辦投保手續」,被告依職權取得原告年籍資料之部分,係補辦投保之必要事項,自無違法可言,原告就被告依職權所為之補辦投保,仍有繳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就他人所代保、原告未簽名之部分,不負繳費義務、被告係違法取得其年籍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即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於86年8 月1 日自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申報離職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投保,被告逕將原告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於開具93年10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一併補收88年11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合計36,240元(86年8月至88年10月之保險費已罹於5年請求時效,僅補辦投保紀錄未計收保險費),並以93年11月1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31 010443 號函通知原告,尚無違誤。
(三)又為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又因民眾不諳健保法規,對自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仍從寬處理,准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
(四)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17日出境,同年8 月29日入境;同年9 月14日出境,94年4 月12日入境,該2 段出境期間達6個月以上,被告乃准予原告事後補辦追溯停、復保手續,並以94年9 月12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40067479號函復知原告,惟原告並未補辦該時段之停保手續,原告自應繳納投保於台北縣板橋市區公所88年11月迄今加保期間之保險費。至於原告於中斷投保期間,如有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可於繳清保險費後6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原告原有之醫療權益並未減損,原告主張伊並未住在國內,可以不付保險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與板橋中山國中、台北縣政府就「資遣與退休事件」之爭訟及陳情,與本件健保費用無關,且非被告職權,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