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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438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畢乃俊

原告
莊榮進(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榮春(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永凉(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榮萬(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榮輝(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秋雪(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原告
莊秋絨(即莊金視之繼承人)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莊榮進、莊榮春、莊永凉、莊榮萬、莊榮輝、莊秋雪及莊秋絨為原告莊金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莊金視於民國96年8 月12日死亡。經查明莊榮進、莊榮春、莊永凉、莊榮萬、莊榮輝、莊秋雪及莊秋絨為原告之繼承人,有最高行政法院函附伍倫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可證。前揭繼承人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