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1號
- 原告
-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己○○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50067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瓊林廠(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1 巷2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其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1日11時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放流水溫度為攝氏55.7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 月)),被告乃以95年6 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37212號函附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5-060005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7 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證不合原告所屬瓊林廠(以下簡稱本廠)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因95年3 月初始遷廠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01 巷2號。常理如原告中型規模工廠至少需3 個月以上時間,始能將線路、設備、機具就位,才能開機、試車等等重新整頓運轉。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3 月31日派員稽查,當時本廠當然無法運轉,而稽查人員未經知會從後門偷偷進入,不明究理誤將他人在側門流水席之熱水當本廠排水。
⒉人證不合稽查人員是公務員、亦代表政府的執行單位,未按常規、未核對本廠資料、亦末知會本廠人員、更遑論出示公文,非法私自偷偷進入本廠進行動作,故該蒐證明顯缺乏公正性。本廠完全不知情,卻任其捏造代表人劉君,佯稱全程參與並做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 ),若在內容不利情況下,其所佯稱劉君若是原告員工怎不告知主管?稽查人員是否有核對其所佯稱劉君身分?又該紀錄陳述現場意見「本廠上述事項應為突發狀況‧‧‧」等語,更是缺乏說服力,一則敘述形容模糊籠統,加上劉君身分不明又未知會本廠,故該紀錄明顯所載不實;二則紀錄中述及的馬達、回收池、抽水泵浦等機械設備,有其專業度和複雜度,更非由一般非專業的工人斷定情形,同樣顯示紀錄所載不實、不合理與草率;三則稽查人員並未到原告辦公室寫記錄與核對公司資料;四則事後並未經原告所屬主管人員審核和簽章。上述該蒐證紀錄種種充斥瑕疵,故明顯缺乏正確性。
⒊物證不合
⑴前次因不服被告95年6 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37212號函附北環污水字第30-095-060005 號處分而提處訴願。文中已明確表示當時本廠甫陸續遷廠,未能運轉也無廢水排放。經查,當時本廠側門確有舉行流水席而有蒸氣與熱水,更非本廠排放。最大的爭議在於採證時,並無本廠人員會同。故本廠無法要求稽查員拍攝流水席證據;稽查員故意不拍流水席照片,自然其不會出現於原處分卷附11張採證照片中。
⑵另原告95年7 月27日於滎環字第0727號函檢送之改善完成報告書,因處分書限期屆至,不得不做改善說明:「‧‧‧2.本廠因製程鍋爐循環水槽之抽水泵浦故障,導致循環水至水槽時溢出,已更新泵浦改善」,才不於受加重處罰,礙於情勢,實非原告真意。
⒋本廠運作方式
⑴稽查員紀錄記載「‧‧‧為該廠未接觸製程冷卻水回收池故障,致高溫回收水流布地面,形成廢水自牆邊流至水溝接觸水屬實,經現場量測該股高熱廢水,溫度達56°C ‧‧‧」與環署訴字第0950067932號略謂:「‧‧‧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高溫廢水由尚未進入冷卻水回收池之管線流出,顯見稽查人員發現該廠環河道路側圍牆邊高溫廢水,確為訴願人工廠所排放‧‧‧」云云。
⑵原告所有印染整理廠之鍋爐的蒸氣溫度約攝氏150 度到250 度之間,若是本廠用水如直接排放於水溝,其溫度應近攝氏100 °C 才是,而環保局稽查人員測試的溫度只有攝氏55﹒7 °C ,實為當日他人流水席之排放。另外採證照片的現場與指稱的道路牆邊尚有段距離(??? 因而降溫??? 原告對現場和照片不熟,請考慮「另外」是否何留!有矛盾),無法直接顯示一定是本廠所排放。故當日稽查員抽測檢驗的用水絕非本廠所排放。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第7 條第1項 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據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政發布: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其水溫之最大現值為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 月)。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於印染整理製程中,因冷卻高溫廢水回收水池馬達故障,導致超過攝氏50度以上之高溫廢水自回收系統溢流,經過圍牆孔洞流入地面水體,汙染水體水質,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10萬罰鍰,並限期於95年7 月30日前完成改善,有原處分卷可證,與上述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3 月31日於執勤時間,駕駛標示完整之公務車輛,行經新莊市○○道路時,發現路邊圍牆有兩股高溫廢水排出,經循廢水來源發現,係圍牆內之工廠地面有高溫廢水漫流,並經圍牆邊孔洞排出,至此稽查人員出示證件,向場內工作人表明單位身分及來意後,要求工作人員通知原告相關負責人員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到場會同稽查,至廠方人員到場後,再度表明身份來意,並尋問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製程名稱、高溫廢水來源,及形成原因,當下廠方人員一一回答並表示,係原告循環廢水馬達故障,導致接觸製程的循環水流出於地面漫流,同時告知稽查人員該廢水不是製程廢水,應不屬於污染行為,但經稽查人員向原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後,開始進行採樣動作,經量測於地面漫流之廢水溫度達50度以上,原告又表示位置太過於靠近產生源,要求於圍牆邊(廠區內側)進行量測,稽查人員採納對於原告有利之建議,於原告指定之位置採樣(如照片說明),溫度依然超過放流水水質標準,當場告知該情形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並當場請其於稽查紀錄陳述意見,並依照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填寫原告之基本資料,稽查過程中,均有替代役同仁林信界全程參與,並無任何不法,或不採信對廠方有利證詞之情事,所以原告所稱未出示證件、公文,私自進入稽查、未會同廠方人員、誤將流水席熱水斷為該場所排放等情事,均為原告自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後推諉之詞,是項稽查程序透明、採證資料完整,告發處分有理,並無可議之事項。
⒊雖原告稱:「95年3 月初移廠至上述違規地點且未運轉,並無排放廢水於地面」、「該廢水係其廠側門有人辦流水席之蒸氣熱水龍所溢流之熱水,非其所排放」等情為由,惟查當日現場稽查採證照片所示並無辦流水席之實情者存在,且現場負責人在場亦供稱:「係未接觸製程冷卻水回收馬達故障才會產生溢流」等語可按;況據原告既以95年7 月27日(95)滎環字第0727號函檢送之改善完成報告書中第貳項:『自述係因製程鍋爐循環水槽之抽水泵浦故障導致循環水至水槽時溢出所致』,此由其負責人已出具保證書表示上述報告書所載確實無訛,由是益見,原告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屬實,勿庸疑問。並附原告完成改善報告書及保證書(均影本)足稽。是原告徒憑此一理由,純屬推諉其行政責任。答辯如下:
⑴事證不合:由上述⒉可知,本案之稽查過程中,發現高溫廢水排放現場,是有工作人員在場,同時該工作人員聯絡該廠負責人、相關人員到場會同,始展開稽查作為,又依原告95年7 月27日所提起之改善完成報告書,當中違規原因及改善措施說明第2 項表示「本廠因製程鍋爐循環水槽之抽水泵浦故障,導致循環水至水槽時溢出,已更新泵浦改善」,顯見稽查當日該廠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為運作中,又因為抽水泵浦故障,始導致循環水,與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3 月31日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記載「‧‧‧出示證件會同廠方人員稽查,知為該廠未接觸製程冷卻水,回收水池馬達故障,致高溫回收水流布於地面‧‧‧」內容相符。綜上所述,稽查當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照規定,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通知廠方人員到場會同稽查,並由廠方人員當場說明地面高溫廢水來源、產生原因,並於事後之改善報告中,廠方更正確指出稽查當日違規原因與改善說明,是肇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抽水泵浦故障所致,前示紀錄與改善說明內容均與事實不謀而合,顯見原告所述事證不合事項「‧‧‧中型規模工廠至少需3 個月以上的時間,始能將線路、設備、機具就位才能開機、試車等等‧‧‧」「‧‧‧稽查人員未經知會從後門偷偷的進入,不明究理將他人在側門流水席之熱水當本廠排水‧‧‧」、「本廠公司當然無法運轉,而稽查人員未經知會從後們偷偷進入,不明物將他人在側門流水席之熱水當本廠排水」云云,實為推諉之詞。
⑵人證不合依上述說明,稽查時稽查人員依規定出示證件、知會相關人員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到場,並無非法私自偷偷進入情形,又填寫稽查紀錄時,各基本資料欄位,均依照該公司負責人員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等證明文件,做成稽查紀錄,同時請其表示意見並簽名,並無瑕疵之處,而抽水泵浦故障除了現場人員說明以外,該公司的改善報告書中,也證實故障原因,不再贅述。原告表示略以「稽查人員‧‧‧未依常規、未核對本廠資料、亦未知會本廠人員,更遑論出示公文,非法私自偷偷進入本廠進行動作‧‧‧卻任其捏造代表人劉君佯稱全程參與並做成稽查紀錄‧‧‧」、「‧‧‧抽水泵浦等機械設備,有其專業度和複雜度,更非由依班非專業的工人斷定情形‧‧‧」、「‧‧‧稽查人員並未到本公司辦公室寫紀錄與核對公司資料,四則事後並未經過本公司主管人員審核和簽章‧‧‧」云云事由實為推諉之詞。
⑶物證不合本案有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11張、水質檢測報告及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其中稽查紀錄照片除抽水泵浦故障致污染情形外,可見當天到場之廠方工作人員及會同稽查過程,確實並未見有流水席之情事,稽查過程中,也採納會同人員意見,於高溫廢水產生源較遠之位置進行溫度量測,結果依然超過排放標準,同時在稽查紀錄表示意見時,也未見會同人員提起流水席部分,同時高溫廢水所產生之蒸汽、及廢水漫流情形,均發生在原告工廠內,並非其所指稱之圍牆左側。綜上所述,原告表示「‧‧‧本廠側門確實有流水席的矩型而有蒸氣與熱水,更非本廠排放,更大的爭議在於採證時,並無本廠人員會同,固本廠無法要求稽查員拍攝流水席證據‧‧‧」云云,實為原告捏造之片面之詞,只在推諉污染責任,其中有關改善完成報告書,表示為「‧‧‧礙於情勢,實非本訴願人真意。」部分,更叫人費解,處分完成報告書內容與限期改善完成日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於完全自由意志下,所做的污染原因說明,前後反覆不一,其居心叵測,孰不知我國之民法規定中,尚有「禁反言」之規定,如此前後不一的意見說明,可見其自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明顯推諉責任之詞而已。
⑷本廠運作方式依稽查紀錄與該廠改善完成報告書內容可知,該廠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於稽查當日,因為循環水之抽水泵浦故障,致攝氏55.7度高溫廢水於地面流布,稽查照片11張中,可見圍牆邊之高溫廢水、與場內地面流布之廢水有直接之關係,採樣位置也在牆邊,依照相關事證可知,廢水來源確實為原告所屬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循環水,與該廠運作方式無涉。
⑸又查公告「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公告」該廠位於新莊市,屬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該廠自知有故障未能主動修復,任高溫廢水排入水體,改變水體水質,處分有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實無理由,懇祈大院明察,駁回其訴求,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 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其水溫之最大現值為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 月)。
二、緣原告所屬瓊林廠(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1 巷2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其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逕將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5年3 月31日11時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放流水溫度為攝氏55.7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 月)),被告乃以95年6 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37212號函附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5-060005 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系爭處分認定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欲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即屬違反首揭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之事業應遵守之義務,即應受罰。嗣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5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許,發現原告前揭工廠環河道路側圍牆邊有數處高溫廢水溢出,乃循線入廠,由原告廠方代表會同稽查,經檢測水溫高達攝氏55.7度,遠超環保署前揭訂定之放流水標準35度之限值,製有稽查紀錄,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於印染整理製程中,因冷卻高溫廢水回收水池馬達故障,導致超過攝氏50度以上之高溫廢水自回收系統溢流,經過圍牆孔洞流入地面水體,汙染水體水質,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10萬罰鍰,並限期於95年7 月30日前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事證不合,因95年3 月初移廠至上述違規地點且未運轉,並無排放廢水於地面,該廢水係其廠側門有人辦流水席之蒸氣熱水龍所溢流之熱水,非其所排放云云;但查卷附照片,本案稽查過程中,原告廠方劉姓人員確實在場,且於稽查紀錄表示:「本廠上述事項應為突發狀況,且尚在遷廠中,本廠積極改進中,如有造成麻煩,真是抱歉」等語,並於會同人員簽名欄簽名,有稽查紀錄在卷可稽。次查原告95年7 月27日所提出之改善完成報告書,亦於違規原因及改善措施說明第2 項自承:「本廠因製程鍋爐循環水槽之抽水泵浦故障,導致循環水至水槽時溢出,已更新泵浦改善」,顯見稽查當日該廠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為運作中,又因為抽水泵浦故障,始導致循環水,核與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3 月31日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所載「‧‧‧出示證件會同廠方人員稽查,知為該廠未接觸製程冷卻水,回收水池馬達故障,致高溫回收水流布於地面‧‧‧」內容相符。而依卷附資料,並無原告主張辦流水席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人證不合,因稽查人員未依常規、未核對請該廠資料、亦未知會該廠人員,更遑論出示公文,非法私自偷偷進入本廠進行動作,私自捏造代表人劉君佯稱全程參與並做成稽查紀錄、抽水泵浦等機械設備,有其專業度和複雜度,更非由依班非專業的工人斷定情形、稽查人員並未到本公司辦公室寫紀錄與核對公司資料,事後並未經過本公司主管人員審核和簽章云云;惟按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示:「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於檢查廢(污)水時,需先行以面或口頭通知被檢驗事業之規定,因之主管機關於查驗前縱未事先知會,由被檢驗事業派員會同,不影響查驗之效力(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6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觀附卷稽查當日現場採證之照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亦在場,業經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且戊○○所示意之另一在場人員於稽查時陳稱:「係未接觸製程冷卻水回收馬達故障才會產生溢流」等語,並簽名於稽查紀錄,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稽查人員之丙○○陳述甚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對此有所爭執。而前開於稽查紀錄簽名者所陳,核與原告於95年7 月27日(95)滎環字第0727號函檢送之改善完成報告書中第貳項亦自承:「本廠因製程鍋爐循環水槽之抽水泵浦故障導致循環水至水槽時溢出,已更新泵浦改善」等語(見訴願卷第17頁)相符,該會同稽查之劉姓人員苟非原告廠方人員,何以會在被告稽查時現身原告工廠,且知悉原告正遷廠中及廢水溢出之可能原因,衡諸經驗法則,該劉姓人員應屬原告廠方人員無誤。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為行政訴訟準用,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該劉姓人員非廠方人員之明確事證,即無推翻稽查紀錄記載真正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物證不合,因稽查當時,原告工廠側門確有舉行流水席而有蒸氣與熱水,更非本廠排放。最大的爭議在於採證時,並無本廠人員會同。故本廠無法要求稽查員拍攝流水席證據云云;但查本案有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11張附卷為證,稽查紀錄照片除抽水泵浦故障致污染情形外,可見當天到場之廠方工作人員及會同稽查過程,確實並未見有流水席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本廠側門確實有流水席的矩型而有蒸氣與熱水」之明確證據,其主張顯不足採至明。
七、原告主張其印染整理廠之鍋爐的蒸氣溫度約攝氏150 度到250 度之間,若是本廠用水如直接排放於水溝,其溫度應近攝氏100 °C 才是,而環保局稽查人員測試的溫度只有攝氏55﹒7 °C ,實為當日他人流水席之排放云云;但依稽查紀錄與該廠改善完成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工廠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於稽查當日,因為循環水之抽水泵浦故障,致攝氏55.7度高溫廢水於地面流布,稽查照片11張中,可見圍牆邊之高溫廢水、與場內地面流布之廢水有直接之關係,採樣位置也在牆邊,依照相關事證可知,廢水來源確實為原告所屬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循環水,與該廠運作方式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超過放流水標限值,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而從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本件原告僅對罰鍰爭執,而其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列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