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2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連企訴字第0950026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乙○○非被告92年1 月10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026號、95年8 月9 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57號及95年8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之相對人,原告丙○○非上開函及92年1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之相對人,均不因上開函而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渠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進而請求複丈土地及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2年1 月10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026號、及92年1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不服,於95年9月15日始提起訴願,早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丁○○於92年間請求被告辦理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段403 、403 之1 、403 之4 、403 之6 號之複丈,業經被告以92年1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20000231號函核駁在案,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於95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被告分別以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及95年8 月4 日連地字第004800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則遭訴願不受理,有連江縣政府95年9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於95年8 月8 日又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被告以95年8 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檢送95年8 月9 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57號通知,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重覆處分,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