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61號
- 原告
- 承鋒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5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728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5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4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11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