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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87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使用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45弄9 號1 樓、2 樓及9 之1 號2 樓為雙併式建築物,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 日起移撥被告,下稱工務局) 核發85建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035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參加人於民國( 下同)89 年9 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工務局審查後,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嗣參加人於91年3 月21日復向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並經工務局於91年8 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以其為社區住戶(本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45弄9 之1 號10樓),於92年6 月2 日向工務局請求撤銷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經工務局以92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2年7 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裁字第0040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理由略以:「......五......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及提起訴願均逾期為由,駁回其訴願,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 」台北市政府重為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8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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