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72號
- 原告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7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之15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1/5在案。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7,142,2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即受上開法律授權所訂立之授權命令,故該規則之適用,應本於母法規範意旨而為認定。
2、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所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系爭541及542號土地有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符合該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免徵地價稅規定。又法定空地應以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為準,始符合核實課稅原則,惟系爭541及542號土地超過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得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3、經雙方履勘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上開土地現場丈量面積後,依該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所載,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部分甚多【被告就騎樓(A、C、D區)之減徵地價稅部分對原告有利,原告不再爭執,本件僅爭執B、E、H、J區,另就複丈成果圖之F、G、I區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茲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合於上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⑴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此為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⑵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該部分為環亞百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空地,提供往來環亞百貨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通行,故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⑶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此為系爭541號土地上提供消費者進入環亞百貨地下樓層之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人士自由進出環亞百貨地下樓層,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⑷J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固有擺設露天桌椅,惟並非營業使用,僅為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休憩之用,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分別計4,539平方公尺及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建物標示部所載全部騎樓面積,屬原告應有部分占該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減徵1/5(即系爭541號土地減徵121.88平方公尺,542號土地減徵13.78平方公尺),據以核定課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此有地政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標示畫面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0115號部分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可稽,故本件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中共有1,037.75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云云,惟依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關於騎樓面積記載為718.7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地價稅1/5。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中319平方公尺(即1,037.75平方公尺-718.75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所稱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是否可免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核結果,此部分面積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即經查明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始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而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登記為718.75平方公尺,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號函確認該騎樓地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故原告稱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除718.75平方公尺外,尚有319平方公尺之騎樓走廊地云云,自屬無據。
3、再者,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應以建造執照所載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為準。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之空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號函認定屬法定空地,該等空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惟因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價稅,原告稱該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享有免稅優惠云云,顯誤解法令。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法核定課徵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4、此外,原告另案地價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其87至93年度地價稅均告確定,94年度地價稅案件,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審理中,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規定。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計9437/10000),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541及542號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1/5在案。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17,142,2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82320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26頁之原證3)影本所載B、E、H、J區(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至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所載A、C、D、F、G、I區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7頁筆錄所載】。惟查:
1、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2、系爭541及542號土地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有該使用執照及建物標示畫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號函略載:「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1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等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經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一)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105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卷第142-143頁),足見系爭541及542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使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又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號函略載:「主旨:有關『法定空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本院卷第64頁)等語可知,縱然系爭541及542號土地有原告所稱未達法定建蔽率所定依法可供建築面積部分之空地,仍然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以前,亦尚難以之認定建築基地除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外,尚有非屬法定空地之其他一般空地存在。準此,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屬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541及542號土地95年地價稅計17,142,21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