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王卓鈞(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2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84年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3 項)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27條第2 項規定:「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事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擔任雇員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9 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74444 號簡便行文表,採計原告70年5 月1 日至76年6 月30日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所約僱(聘)人員,計6 年年資,提敘薪級6 級為雇員年功薪11級260 薪點。嗣臺北市政府依原告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以86年5 月12日86府人二字第86034704號令(下稱原處分㈠),核定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書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86年5 月16日北市警人甲字第8623629700號令(下稱原處分㈡)派任該職,並經銓敘部86年7 月5 日86台審三字第1491232 號函(下稱原處分㈢)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歷至94年年終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 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逾期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原處分㈠核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處分㈡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書記,並經銓敘部原處分㈢銓敘審定在案,原告亦不否認於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所載發文日期後收受並知曉內容,但表示當時並不同意該處分,曾口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表達反對之意,但未以書面提起復審(參見本院97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卷附原告86年5 月24日亦有使用「書記甲○」之職名章,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名章拓模冊影本附復審卷(第50頁)可稽,亦可見原告於86年5 月24日即知曉其職稱變更為「書記」。再者,原告自86年5 月起,其歷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歷次銓敘審定函,均載有其職稱、官等、職等及俸點,並據以核發其任書記職務之每月薪俸。是以,原告應於86年間業已知悉其由雇員改派為書記及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書記。惟其遲至95年12月1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復審,並於95年12月21日分向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此有95年12月18日復審書(復審卷第39頁)、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加蓋於復審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復審卷第78、8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復審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