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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6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依據行政訴訟法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就原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失彌補之訴(給付之訴)。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原起訴(撤銷之訴)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並未實質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原告仍請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無關(原起訴範圍,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本院無需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足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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