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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67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林玫君闕銘富

原告
穩特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27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三七健康網」網站刊登「首烏養生藥膳」食品廣告(網址:http://www.sanqi.com.tw/Chinese_pages/herb_food/herb_food_health/herb -food-heshouwu-07.htm及http://www.sanqi.com. tw/Chinese_pages /products/our_product05.htm ),其內容載有「首烏雞湯【材料】土雞或仿土雞一隻,炙首烏75~90g (1 /4 ~1 /3 盒)…【功用】炙首烏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強筋骨,肢體麻木,崩漏帶下,久虐體虛,高脂血症,現代研究證明,本品主含大黃素,大黃酚,大黃素甲醚,大黃酸,大黃酚蔥酮,二苯乙烯甘,磷脂類,胺基酸類及微量元素等成分,具降血脂,抗動脈粥硬化,延緩衰老,增強免疫功能,保肝,抗菌等藥理作用…Tel:00-0000000000-00000000 Fax: 00-00000000 Email:service@venterinternational.com Address :106 台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5F…穩特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所有」及「產品介紹…精製炙何首烏300g/盒NT$210(含稅)…Tel:00-00000000 00 -00000000 Fax: 00-00000000 Email:service@venterinternati ona l.com Address:106台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5F…穩特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查獲後,以96年2 月2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83號函檢附96年2 月16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上開廣告網頁列印影本等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以96年3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555400 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6年3 月13日以書面送達回復意見後,被告仍認上開網頁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網頁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3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887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9月取得經營中藥批發零售等業務(證三)。

⒉經被告聲稱苗栗縣衛生局檢舉原告刊登之違規食品廣告網址:/Chinese_pages/herb_food/herb_food_health/herb-food-heshouwu-07 .htm 「首烏雞湯」係經由輸入關鍵字「炙首烏」搜尋結果出現之網址,該網址,源自原告自製之三七健康網「網址:http://www.sanqi.com.tw 」。而經搜尋下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證四)「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證五)表明在網路上所設自家公司網路,所載產品資訊,無須申請許可。【產品資訊定義:中藥- 只限刊登藥物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及廠商名稱地址】。依此處理原則,原告自製之三七健康網所載銷售產品(證六)資訊屬廣告部分不須提出申請外,其他均應歸類為非廣告包括首烏雞湯藥膳。至於被檢舉之網址係Google或雅虎奇摩,搜尋連結之設計,其結果非原告可控制的,亦不能將此責任歸咎於原告。

⒊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證七)廣告行為之構成…至於網站中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告,如該網站內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非廣告。原告於三七健康網刊載中藥資訊400 餘篇及養身藥膳約180 餘種均引用書籍及科學文獻,除刊登銷售之中藥飲片、中藥萃取物、其他各種外銷精油、基礎油等屬網路廣告外,其餘中藥與養身藥膳資訊,均無法得知推介某特定產品應與廣告無涉,因此原告認為刊登之何首烏雞湯藥膳以上開函釋觀之,應不構成食品廣告。也不能以原告銷售之中藥材;炙首烏與何首烏雞湯有關聯即認定為食品廣告。而原告聲稱並未販售首烏雞湯食品,被告訴願答辯理由,僅以原告營業項目中登載有食品飲料零售業務,未加查察,就遽以認定原告販售該項食品,更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⒋中藥炙首烏功用: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強筋骨,肢體麻木,血虛萎黃、眩暈耳鳴、髮鬚早白、腰膝酸軟、崩漏帶下、高血脂,以上均出自本草綱目、藥典、文獻與書籍,絕無誇大不實;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證,否則即為空言主張。

⒌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對原告做出有利之行政處分,不僅速斷,且顯有違誤,自難讓原告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上情,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事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75年9 月3 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藥品、食品管理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決議事項:一、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涉及醫療效能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辦…」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

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說明…二、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訊,民眾可透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至於網站中如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導,如該網站內容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品牌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非廣告。」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本件原告指訴理由略謂:「…至於被檢舉之網址係Google或雅虎奇摩,搜尋連結之設計,其結果非原告可控制的,亦不能將此責任歸咎於原告…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廣告行為之構成…至於網站中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告,如該網站內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非廣告。原告於三七健康網刊載中藥資訊400 餘篇及養身藥膳約180餘種均引用書籍及科學文獻,除刊登銷售之中藥飲片、中藥萃取物、其他各種外銷精油、基礎油等屬網路廣告外,其餘中藥與養身藥膳資訊,均無法得知推介某特定產品應與廣告無涉,因此原告認為刊登之何首烏雞湯藥膳以上開函釋觀之,應不構成食品廣告…中藥炙首烏功用: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強筋骨,肢體麻木,血虛萎黃、眩暈耳鳴、髮鬚早白、腰膝酸軟、崩漏帶下、高血脂,以上均出自本草綱目、藥典、文獻與書籍,絕無誇大不實;除非被告機關能提出反證,否則即為空言主張。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對原告做出有利之行政處分,不僅速斷,且顯有違誤,自難讓原告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上情,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已有例句,且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應就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次按行政院衛生署75年9 月3 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規定,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查本件原告自設網站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2 月2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83號函及所附96年2 月16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被告96年3 月1日查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廣告所載詞句,整體傳達之訊息,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示之例句,顯已涉誇大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含有炙首烏之首烏雞湯即可獲致網頁所述功效,是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刊登之何首烏雞湯藥膳以上開函釋觀之,應不構成食品廣告,也不能以原告銷售之中藥材,炙首烏與何首烏雞湯有關聯即認定為食品廣告…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規定,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民眾可以透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查獲之網頁內容,載有首烏雞湯乃以炙首烏75~90g (1 /4 ~1 /3 盒)製作、原告販售之「精製炙何首烏」產品與價格、原告之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業足認原告係以利用宣傳首烏雞湯之功效,以達招徠顧客購買其所販售產品之目的,自符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所指廣告定義。另原告指稱並未販售首烏雞湯食品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是以廣告行為人是否實際販售系爭廣告食品,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何況原告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並載有食品、飲料零售業務。又原告辯稱中藥炙首烏功用:補肝腎,益精血…均出自本草綱目、藥典、文獻與書籍,絕無誇大不實乙事,查該等文獻所報導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品,加以研究之報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廣告之產品有此功效,系爭廣告倘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研究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復查本件系爭廣告產品既屬食品管理,則其廣告違規,自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範疇,尚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無涉,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⒌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第1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75年9 月3 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藥品、食品管理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決議事項:一、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涉及醫療效能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辦…」;同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同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說明…二、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訊,民眾可透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至於網站中如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導,如該網站內容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品牌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非廣告。」。上開函釋及行政院衛生署基於衛生主管機關對藥物、食品之管理所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無不合,應予適用。另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於「三七健康網」網站刊登「首烏養生藥膳」食品廣告(網址:http://www.sanqi.com.tw/Chinese_pages/herb _food/herb_food_health/herb-food-heshouwu-07.htm 及http://www.sanqi.com. tw/Chinese_pages /products/our_product05.htm ),其內容載有「首烏雞湯【材料】土雞或仿土雞一隻,炙首烏75~90g (1 /4 ~1 /3盒)…【功用】炙首烏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強筋骨,肢體麻木,崩漏帶下,久虐體虛,高脂血症,現代研究證明,本品主含大黃素,大黃酚,大黃素甲醚,大黃酸,大黃酚蔥酮,二苯乙烯甘,磷脂類,胺基酸類及微量元素等成分,具降血脂,抗動脈粥硬化,延緩衰老,增強免疫功能,保肝,抗菌等藥理作用…Tel:00-000000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 Email:service@venterinternational.comAddress :106台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5F…穩特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所有」及「產品介紹…精製炙何首烏300g/盒NT$2 10 (含稅)…Tel:00-00000000 00 -00000000Fax:00 -00000000 Email:service@venterinternati onal.com Add ress:106台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5F…穩特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6年2 月16日查獲後,以96年2 月2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83號函檢附96年2 月16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上開廣告網頁列印影本等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以96年3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555400 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6年3 月13日以書面送達回復意見後,被告仍認上開網頁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網頁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3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887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食品及飲料業。㈡原告於三七健康網網站刊登首烏養生藥膳資訊。(提示本院卷證資料),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表明在網路上所設自家公司網路所載的產品資訊,無須申請許可,因此原告在網路上刊登系爭資訊無須申請許可,是否足以阻卻違規?㈡原告主張在三七健康網站刊登系爭資訊,是否刊登廣告?㈢原告主張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所載,網路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如果該網站內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之產品,該網站內容即非廣告,本件是否屬於此種情形?㈣原告主張系爭資訊有關中藥炙首烏的功用,均出自本草綱目、藥典、文獻書籍,沒有誇大不實,是否足以阻卻違規?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已有例句,且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應就宣傳或廣告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次按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調味者,以食品管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9 月3 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自設三七五健康網站且刊登前揭內容之廣告,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2 月2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83號函及所附96年2 月16日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以及被告96年3 月1 日查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確實。而就系爭廣告所載首揭內容所使用之詞句,如:「【功用】炙首烏補肝腎,益精血,烏鬚髮,強筋骨,肢體麻木,崩漏帶下,久虐體虛,高脂血症,現代研究證明,本品主含大黃素,大黃酚,大黃素甲醚,大黃酸,大黃酚蔥酮,二苯乙烯甘,磷脂類,胺基酸類及微量元素等成分,具降血脂,抗動脈粥硬化,延緩衰老,增強免疫功能,保肝,抗菌等藥理作用…」,對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示之例句以觀,應可認定其整體傳達之訊息,確已涉誇張、易使上網觀覽者誤解,致使因而消費之消費者誤認食用含有炙首烏之首烏雞湯即可獲致上開網頁所述之功效,從而,原告所為系爭網路所刊載之廣告,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其下限之罰鍰3 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停止刊登,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所刊登之何首烏雞湯藥膳,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示「..網站中引用書籍、科學文獻等資料刊載某食品成分或中藥材之健康資訊或研究報告,如該網站內無法得知係推介某特定之產品,則此類網站內容即非廣告」觀之,系爭三七健康網站之刊載應不構成食品廣告,也不能以原告銷售之中藥材,炙首烏與何首烏雞湯有關聯即認定為食品廣告云。但查:㈠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規定,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若有提及特定品牌產品,或留有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民眾可以透過該管道購得與網站內容相關之特定品牌產品時,則該網站屬於廣告。㈡查本件原告三七健康網網站所刊載之網頁內容,載有首烏雞湯乃以炙首烏75~90g (1 /4 ~1 /3 盒)製作、原告販售之「精製炙何首烏」產品與價格、原告之公司名稱、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業足認原告係以利用宣傳首烏雞湯之功效,以達招徠顧客購買其所販售產品之目的,自符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60013167號函釋所指廣告定義至明,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販售首烏雞湯食品,該首烏雞湯藥膳並非廣告云云。但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販售為目的之刊載為其要件,廣告行為人是否實際販售系爭廣告食品,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原告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並載有食品、飲料零售業務,其於系爭廣告上「首烏養身藥膳」介紹首烏雞湯,並介紹「材料」是土雞或仿土雞一隻,炙首烏75--90g (1 /4 盒-- 1/3 盒)生薑5--10g,米酒1/2 瓶(約300--600cc);介紹「做法」先放下炙首烏,小火燉煮2--2.5小時,其中不加任何塩,味精,醬油等調味料,湯汁熬好後,再將用料全部洗淨,將土雞或方土雞置於鍋中,先加米酒,再同時加入生薑和清水,高度略越過雞隻,加薑和酒,目的去肉中腥味和湯汁的甘淳,煮到酒味去除即可,應依行政院衛生署75年9 月3 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所示之食品管理。此外,系爭廣告並有「產品介紹..精製炙何首烏300g/盒NT$210(含稅)…Tel:00-0000000000-00000000 Fax:00 -00000000 Email:service@venterinternati onal.com Add ress:106 台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5F…穩特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語,核原告所為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範之要件,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中藥炙首烏功用:補肝腎,益精血…均出自本草綱目、藥典、文獻與書籍,絕無誇大不實云云。查該等文獻所報導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品,加以研究之報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廣告之產品有此功效,系爭廣告倘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研究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七、末查系爭廣告產品既屬食品管理,則其廣告違規,自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範疇,尚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無涉,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藥物網路廣告處理規則表明在網路上所設自家公司網路所載產品資訊,無須申請許可,與本件無涉,顯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系爭三七健康網網站刊載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實、誇張,易令觀覽者致生誤解,其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6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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