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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05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學宗 會計師
被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26374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27地號土地,應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27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機關於95年10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查,因現場有2 座蓄水池、2 堆廢枯木(雜草及柚子及未加蓋積水容器),被告機關即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第7 條第2 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被告機關再於同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現場原有2 處廢枯木堆其雜草已清除,只剩柚子樹枝,原告表示柚子樹枝為待做堆肥使用,且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表示該樹枝堆與農業經營有關,得視為農業使用,惟現場2 座蓄水池,被告機關查證原告未經依法申請容許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不符農業使用認定,遂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依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農業設施,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

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復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

⒉農產須有灌溉,原告於系爭農地挖二個集水小坑以便種植蔬菜,無固定基礎,只是用雨布為底,防水漏掉,既無固定基礎,又是臨時性質,完全符合首揭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之規定。惟依據台北縣板橋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95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表記錄,被告因系爭農地有二個蓄水池,面積一個約9 平方公尺,深0.7公尺;另一個約5平方公尺,深0.8 公尺,故否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⒊故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農地上之兩個積水池,是蓄水池應依法申請核准使用,還是無固定基礎臨時性之小水坑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⒋系爭土地上的二個小水坑,一個為面積約9平方公尺,深0.8公尺的圓錐形水坑,儲水量約為3.6立方公尺(9平方公尺×0.8公尺×1/2=3.6立方公尺 )。另一個為面積約5平方公尺,深0.7公尺的圓錐形水坑,儲水量約為1.75立方公尺(5平方公尺×0.7公尺×1/2=1.75 立方公尺)。該二個小集水坑,只有防水布,係臨時挖掘的小水坑,供農地灌溉之用,當然不是有固定基礎之蓄水池,係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該二小水坑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清潔隊、市公所民政課、工務課及建設課共同會勘,事證明確。

⒌再依據95年10月31日台北縣板橋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所載,可以肯定各單位就本案系爭農地作農用均屬同意,惟被告硬是憑籍公權力作不當之要求,顯非法之所許。

⒍關於系爭農業用地,原告於96年11月11日檢附土地登記簿騰本乙份,地籍圖影本乙份,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照片3 張等資料,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惟台北縣農業局對實情毫不考慮,即於96年11月22日將原件退還,是否符合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有關規定呢?

⒎按最普通的常識,農業用地若無水源,必不能生長農作物。農地一定要水源,小水溝、小水坑,在農地裏到處可見,小水坑、小水溝,在台北縣都要依法向台北縣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嗎?

⒏被告機關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9 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及95年3 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明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該二函釋均明確釋明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有關之設施而言,被告機關以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及函釋,引用在系爭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二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集水坑,以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由,拒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⒐據內政部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將基礎分為「淺基礎」及「深基礎」兩種。在該章第三節「淺基礎」:第69條:「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第73條:「基礎版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在該章第四節「深基礎」:第88條之1:「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沈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沈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⒑系爭農地上所挖掘之二個小集水坑,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以防滲漏,塑膠布是布狀而非版狀,既無施作基礎版,亦無樁基礎及沈箱基礎,為無基礎,既然無基礎,則無固定基礎。而覆蓋塑膠布之坑底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69條所稱之基土而非基礎。顯見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

⒒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章對基礎所下之定義、目的作用及規範,不管第69條之淺基礎或第88條之1 之深基礎,均係為承載或支承其上部建築物各種載重,會勘紀錄之意見既然為無建物。無建物當然無基礎,無基礎當然更無固定基礎。亦即工務部門亦認定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

⒓稱「建物」係指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設備」等之總稱,而非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設備」則非「建物」。各名詞之不同用法,係中國文字使用變化之藝術,在不同場合有不同之用法,如人居住之建物稱為「房屋」;而飼養豬、牛、羊的建物,稱為畜牧設施,而不稱為房屋。而稱交通橋樑設施,其是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則該交通橋樑設施屬於建物;如該交通橋樑設施,是以木板、竹編塔置河面上以供通行,而未有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者,則應不屬建物。再如農地上之噴灑水設施,衹要般來抽水機接上水管及噴頭,其無固定基礎,稱它為噴灑水設施,而不認為其係建物。是故稱建物必係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者,不用建材建造,則其基礎無法固定,為無固定基礎。

⒔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係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有照片及95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為證。該會勘紀錄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意見為「經現勘並無建物,無涉本局業務」及板橋市公所工務務課意見為「無建物」,證明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故與工務部門之業務無關。95年10月3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意見為「經現勘並無建物,無涉本局業務」,板橋市公所工務務課意見為「無建物」。工務部門意見為無建物,當然係指沒有「有固定基礎」之農業有關之設施。顯見該農業有關之設施,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而非該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有關之設施,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為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⒕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農地上,二個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之小集水坑,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機關依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凡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經營計畫書。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圖。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7款明文規定。

⒉依前揭規定,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申請容許使用,即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⒊被告95年11月2 日北縣板建字第0950070714號函係依據95年10月31日現場會勘,該筆土地上有2 座蓄水池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另有未加蓋積水容器及2 堆雜草及柚子樹枝修剪所遺留的廢枯木,係為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故被告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證明文件者。…」,及第7條第2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規定,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⒋被告95年12月11日北縣板建字第09500079681 號函係依據95年12月5日現場複勘,該筆土地現場堆置廢枯木2處,其中雜草等廢棄物已清除,原告表示餘留之柚子樹枝為待作堆肥使用,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表示其為與農業經營有關,得視為農業使用,然2 座蓄水池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表示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參見會勘紀錄)。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故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會勘意見,認定原告所請地號土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

⒌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及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示,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因此,本案系爭土地上兩座欲作農業設施使用之蓄水池既無法提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即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容許使用文件後,始得核發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被告認定原告所請地號土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

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前項第12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2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又「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復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827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機關於95年10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查,因現場有2座蓄水池、2堆廢枯木(雜草及柚子及未加蓋積水容器),被告機關即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被告機關再於同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現場原有2處廢枯木堆其雜草已清除,只剩柚子樹枝,原告表示柚子樹枝為待做堆肥使用,且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表示該樹枝堆與農業經營有關,得視為農業使用,惟現場2座蓄水池,被告機關查證原告未經依法申請容許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認不符農業使用,遂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農地上所挖掘之二個小集水坑,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以防滲漏,塑膠布是布狀而非版狀,既無施作基礎版,亦無樁基礎及沈箱基礎,為無基礎,既然無基礎,則無固定基礎,而覆蓋塑膠布之坑底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69條所稱之基土而非基礎,顯見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完全符合首揭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又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依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章對基礎所下之定義、目的作用及規範,不管第69條之淺基礎或第88條之1之深基礎,均係為承載或支承其上部建築物各種載重,會勘紀錄之意見既然為無建物,無建物當然無基礎,無基礎當然更無固定基礎,亦即工務部門亦認定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827地號土地上有2座蓄水池,且95年12月5日會勘紀錄表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人員丙○於會勘意見欄亦加註「地上有蓄水池二座…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等情;乃據以認定系爭二個集水坑,係屬有固定基礎且屬非臨時性之設施;既未經依法申請容許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符農業使用,遂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則主張系爭農地上之二個集水坑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之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農地上之二個集水坑,是否屬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而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四、參諸95年12月5日會勘紀錄表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人員丙○於會勘意見欄固加註「地上有蓄水池二座…請依農業用地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等情;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勘人員丙○經本院通知到庭亦證述略稱:伊於95年12月5日至現場會勘,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若屬於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的農用設施,是得以免申請容許使用;但本件會勘當時,認定系爭兩座蓄水池是屬有固定基礎而與農業生產有關的農用設施,並非是屬於無固定基礎的;因建築材料有很多類,其是向下開挖,以泥土為基礎,泥土也算是建築材料的一項,系爭水池以泥土為基礎,不能移動,所以是屬有固定基礎的設施,須向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二個集水坑,係屬有固定基礎且屬非臨時性之設施,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827地號土地上之二個集水坑,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防水滲漏,供該農地灌溉之用,其中一個集水坑面積約9平方公尺,深0.8公尺的圓錐形水坑,儲水量約為3.6立方公尺(9平方公尺×0.8公尺×1/2=3.6立方公尺);另一個為面積約5平方公尺,深0.7公尺的圓錐形水坑,儲水量約為1.75立方公尺(5平方公尺×0.7公尺×1/2=1.75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5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次查95年10月31日會勘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意見為「經現勘並無建物,無涉本局業務」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務課意見為「無建物」;亦有該日會勘紀錄表可稽。是原告據以主張該二個集水坑,只有防水布,係臨時挖掘的小水坑,供農地灌溉之用,無屬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自堪採信。

(二)據內政部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將基礎分為「淺基礎」及「深基礎」兩種。在該章第三節「淺基礎」:第69條:「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第73條:「基礎版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在該章第四節「深基礎」:第88條之1:「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沈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沈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系爭農地上所挖掘之二個小集水坑,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以防滲漏,塑膠布是布狀而非版狀,且可移動,既無施作基礎版,亦無樁基礎及沈箱基礎,為無基礎,既然無基礎,自係無固定基礎。而覆蓋塑膠布之坑底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69條所稱之基土而非基礎。足徵,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證人臺北縣農業局會勘人員丙○前揭證述系爭水池向下開挖,以泥土為基礎,泥土也算是建築材料的一項,系爭水池以泥土為基礎,不能移動,所以是屬有固定基礎設施云云,顯忽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且衡諸常情,土地上下任何一項設施,又有何者得離開土地之承載而存在?是證人以系爭水池以泥土為基礎,不能移動,所以是屬有固定基礎設施之推論,並無根據,容非可採。

(三)系爭農地上之二個小集水坑,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章對基礎所下之定義、目的作用及規範,不管第69條之淺基礎或第88條之1之深基礎,均係為承載或支承其上部建築物各種載重;又稱「建物」係指以建材建造且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設備」等之總稱而言;上揭95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之意見,既然載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亦足認系爭土地上之二個集水坑,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防水滲漏,供該農地灌溉之用,並非以建材建造,亦非屬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設備」。

(四)至被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及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明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云云;但該二函釋均明確釋明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有關之設施而言;系爭2個集水坑,既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自無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 0010551號及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所指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上,二個坑底之上覆蓋塑膠布之集水坑,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有關之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免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機關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農業設施,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依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