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4號
- 原告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永欽(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32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3日12時52分06秒至同日13時58分36秒播出之「1300年代午報」節目,播送總時間為1 小時6 分30秒,依規定得播出665 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792 秒,廣告時間超過127 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5年9 月1 日通傳字第0950509372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所稱被告委託民間監播機構潤利公司之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表、側錄帶及節目播送前後之圖卡,同日「1200年代午報」及「1300年代午報」為不同節目時段,不同節目時段之廣告時間不得任意挪加到他節目時段。惟查原告送被告之節目表內並無區○○段,12時至14時原即規劃為一個時段,名稱為「年代午報」,於圖卡上打出「1200」及「1300」係為方便觀眾了解其係整點最新之新聞,並非前一整點新聞之重播,現存之各家電視台亦皆採此作法。
⒉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且於秒數計算之認定亦有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era 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5年6 月23日播出之「1300年代午報」節目,播出時段由12時至14時為2 小時,當日該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係由11時49分31秒至13時58分32秒,依規定得播出1,255 秒,惟實際共播出1,250秒之廣告,廣告並未超秒。
⑵被告作成本件剝奪、限制財產權之罰鍰處分,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情事,被告就違法事實尚屬不明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95年6 月23日12時52分06秒至同日13時58分36秒播出之「1300年代午報」節目,依規定得播出665 秒之廣告,惟實際總共播出792 秒之廣告,廣告時間超過127 秒,違規事實明確,有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影帶附卷可稽。
⒉按節目長度之計算,均係以節目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圖卡出現止計其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前開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1/6 為準,原告訴稱「1300年代午報」節目依法得播出1255秒之廣告,原告實際播送之廣告秒數為1250秒,故並未超過範圍。惟依系爭廣告節目播送前後之圖卡、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顯示,95年6 月23日11時49分31秒至同日12時52分05秒之「1200年代午報」及12時52分06秒至同日13時58分36秒之「1300年代午報」為不同節目時段,不同節目時段之廣告時間不應挪加至其他節目時段,否則將致他時段充斥廣告之情形,對觀眾之收視權益影響甚大。原告所訴,顯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6 分之1 。」有所誤解。
⒊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該節目廣告超秒為客觀可判定之事實,有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證,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是本件雖原告未就訴願管轄錯誤為指摘,本院亦得就此部分為職權調查。
三、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款及第5 條所明定。從而,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不待言。
四、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規定,被告係立法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而立法成立之機關。至其職掌依同法第3 條規定,則有「⒈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⒉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⒊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⒋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⒌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⒍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⒎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⒏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⒐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⒑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⒒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⒓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⒔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⒕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行政事項,故其屬行政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1 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2 級機關、3 級機關、4 級機關。」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既屬該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位階屬中央之部會,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
五、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 日通傳字第09505093720 號裁處書之處分,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自為訴願決定,顯然牴觸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其所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行政院重行為適法之審議決定。而原行政處分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法定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重行審議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