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9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庚○○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教育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縣政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行政院為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1.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民國(下同)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950123464號函;2.備位聲明:確認上開4 行政處分無效(見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7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教育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為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教育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第214 、177 、44、161 、162 、163 、164 、167 、168 、171 、173-1 、202-1 、178-4 、205- 2、201 、199 、198 、181 、180 、206-1、172 、173-3 、178-2 、204 、200 、179 、174 、173-5 、205 、45、173-4 、178-1 地號等32筆土地予原告」;並再於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教育部應就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第214 、177 、44 、161 、162 、163 、164 、167 、168 、171 、173-1 、202-1 、178-4 、205-2 、201 、199 、198 、181 、180 、206-1 、172 、173-3 、178-2 、204 、200 、179 、174、173-5 、205 、45、173-4 、178-1 地號等32筆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為上開所追加訴之聲明之備位聲明,且復追加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備位聲明以:「撤銷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950123464號函及原訴願決定」云云。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認為不適當,均應予駁回,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追加教育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及桃園縣政府,均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甚至在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行提出,嚴重有礙於對於被告行政院之訴訟的終結。

㈡關於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聲明:「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第0950123464號函』;2.備位聲明:確認上開4 行政處分無效」,惟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既為行政院,則其起訴聲明第1 項所指之原處分,雖未據其表明文號,而有待本院闡明使其為適當且完足之聲明,然終究應以被告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況原告於理由內亦已指明係「徵收處分」等語,是原告縱於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即聲明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之上開2 函文,亦屬訴之追加,且本院參酌以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該2 函文,僅係關於依職權所為之補償措施,與原告所起訴爭執之徵收處分之效力一節,分屬二事,故亦認其關於對於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訴的追加,有礙於本件對於被告行政院訴訟之終結。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9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