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羅孝賢(局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第3頁第22行,關於「法官陳國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國成」。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