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89號
再審聲請人 板橋律師公會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再審聲請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再審聲請人 台北律師公會
- 代表人
- 甲○○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律師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訟爭為上列聲請人4 人與相對人7 人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6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於96年8 月29日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有: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略)11.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且同法第275 條亦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見對不同審級法院主張不同再審事由,將導致再審事件管轄法院之不同,若①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主張有第273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②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裁判主張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等事由,則就該條項第1 款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而該條項第11款至第14款部分,其管轄法院則為本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所參與審判之法官5 名,均經聲請人列名聲請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②本案已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起訴,自不得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至第14款等事由;而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均廢棄,本件視為自始未訴願、未起訴」云云。經查:
⑴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有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主張有第273 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
⑵針對是否已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起訴部分:
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訴訟事件,起訴之初列名之被告有13位,包括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4 機關,及自然人9 人(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1號卷p-05),而後又多次追加若干自然人(參上開卷p-82、91),及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等3機關(參上開卷p113),而後撤回自然人部分,僅剩餘7個機關(參上開卷p132,即本案聲請再審之相對人),而後書狀均僅列7 個機關為被告(參上開卷p135、p148、p150、p169),雖於各個書狀中均載明「其餘被告(將補提)」之字樣,但卻無任何補提書狀。故本院前審於駁回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訴訟事件之事由欄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併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並無就撤回部分加以裁判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已向本院撤回起訴,卻經本院裁判,而有再審事由者,似有所誤解。
②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訴訟事件,於審理期間聲請人具狀聲請將事件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如不能移送則撤回起訴(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卷p100,該狀稱:謹狀最高行政法院可參),則該部分撤回起訴有無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爭執,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而非於本院審理中。按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就當事人附條件之撤回起訴,給予如何之評價,事關上開法規是否適用的問題,而消極適用法規與否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併同聲請人所稱已向本院撤回起訴亦有爭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撤回起訴與否之爭執,也同時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本院,由本院另行處理;關於再審聲請狀列其餘被告(列名
亦向本院提起再審,該部分未敘明再審事由,亦由本院處理,均此敘明。
⑶承上,本件聲請再審稱: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本院96年2 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主張因已具狀撤回起訴而仍受裁判,及具名法官經聲請迴避而參與審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1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