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從而,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