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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7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又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5 月16日具狀補正,但其補正內容僅敘述有何產權糾紛之問題,仍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公法上之爭議應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應為之聲明(表明對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意旨)、訴訟之種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等)、法律上之陳述等,應視為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7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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