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3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秋鴻

原告
森美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勞訴字第0960006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陳秀萍委託辦理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THIANPANCHA POONSAB(護照號碼:I549445,以下簡稱T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05日】前出國手續,卻未善盡受任事務,遲至同年月06日始使其出國,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95年12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50941304號函移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02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6305758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雇主陳秀萍訂有聘僱外籍監護工委託合約。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登記費及介紹費...。2、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其中雇主應付費用項,除屬於代墊性質(計為登報費l,800元、刻章費l百元、文件翻譯費l千元、快遞費5百元,合計3,400元;登記及介紹費為15,840元)外,原告實際向雇主僅收取6,600元,遠低於標準費用,但原告仍完成所訂定之受任義務;至於原告每年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2千元,原告實際並未收取,依法原告並無服務之義務,惟原告基於服務客戶及商業道德之立場,仍於聘僱許可期滿前為T 君辦理完成出國手續。雇主陳秀萍所稱付錢服務乙節,與事實有出入,合先聲明。

㈡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應分為二階段,一為「辦理手續」,二為「使其出國」;手續完成為程序,使其出國為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其所謂「使其出國」與「令其出國」確有區別,前者僅能告知或柔性勸導,後者則可強制執行,雇主與仲介公司均不具公權力,如採取強制手段,必觸及刑法妨害自由罪。

㈢入出境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文規定居留效期自入境之翌日起算,揆其用意亦在考慮受僱人於工作日期屆滿日收工時間常在當日17時以後,所餘時間5小時之內,欲其離境,極具不確定之因素,因之多餘一日,以免無法配合造成爭執,其設想極為周延合理。就外籍勞工而言,聘僱許可到期後,即無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權,但居留證有效期間仍有居留權,我為法治國家不容剝奪。

㈣外籍勞工來臺需支付其本國仲介公司高額費用,多一日工作即少一分債務,T君並無提前返家之意,且11月05日工作時間至當日午後9時,僅有3小時處理私人事務,因此T君不得不央求於次日居留期滿前離境。設T君於11月06日居留期屆滿後,仍未離境,構成逾期居留,雇主或受委託之仲介公司,亦僅能報請入出國主管當局,強令其出境,雇主或仲介公司亦無公權力強制其離境。

㈤綜上所述,T君並未造成強制出境之條件,雇主經由仲介公司安排已完成其出國手續,於出國期限前使其出國,論法衡情,並無不當之處。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雇主陳秀萍及泰國籍T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T 君聘僱許可期限至95年11月05日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06日始安排T 君出國,有原告、陳秀萍之陳述意見書及T 君95年11月06日搭機證明可稽,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為如起訴理由之主張,惟原告係為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受雇主陳秀萍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豈有不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理。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既已明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此為課以雇主遵循行政法上義務。原告訴稱「T 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時,僅能告知或柔性勸導,於逾期居留時,僅能報請入出國主管當局處理」,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本件係原告前接受雇主陳秀萍委託辦理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T 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之95年11月05日前出國手續,卻未善盡受任事務,遲至同年月06日始使其出國,致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送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告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係甲○○,然原告為雇主陳秀萍及泰國籍T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宜,T 君聘僱許可期限至95年11月05日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06日始安排T 君出國之事實,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家庭幫傭選工條件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陳秀萍之陳述意見書及T 君95年11月06日搭機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文規定居留效期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云云,然查上開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係有關無戶籍國民之居留申請案應受配額限制之標準事宜,原告引用該細則規定,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所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其所謂「使其出國」與「令其出國」有別,前者僅能告知或柔性勸導,後者則可強制執行,雇主與仲介公司均不具公權力,如採取強制手段,必觸及刑法妨害自由罪云云;查所謂「使其出國」,當不至於使用強制手段,應為該外國人辦妥出國手序及送至機場出國之意,然原告並未踐行該項程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T 君曾拒絕出國或業已逃跑之事實,是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3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