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起訴(經本院闡明後)確認本件提起給付訴訟(參本院卷p-47),並陳明:①起訴狀(參本院卷p-08)訴之聲明第1 項撤回,本件是主張行政訴訟法第8 條的給付之訴。②起訴狀(參本院卷p-08)訴之聲明第2 項維持原來書狀的內容,請求給付48,400元,關於停職期間的半薪不在本案請求。
③關於直接請求給付之訴的法律依據是工程獎金的發放辦法,在停職期間工程獎金是以半數計,加班費及出差費均按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24條。原告曾擔任公職,服務於被告機關,就原告所主張之48,400元,包括:①停職前工程獎金(原告經免職,但未確定前,先予停職)93年11月16日至94年04月30日,共計7.5 個月,每月3,600 元,共計27,000元。②停職後工程獎金,94年07月01日至95年01月15日,共計6.5 個月,每月3,600 元之半數,共計11,700元。③加班費,94年06月18、19日奉准加班12時以時薪(68,000/30/8=283.33)計,共283.33*12=3,399.96元,以3,400 元計。④出差費,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25日,共5 日,住宿費700*5=3,500 元,膳雜費500*5=2,500 元,交通費300 元,共計6,300 元。總計48,400元。
三、本件準備期日,被告並未到庭,但以書狀陳報,稱:未達施政目標、預期效益不得提撥工程獎金;並加班補休應於6 個月內補休完畢,未於6 個月內提出申請視同放棄;且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檢據報核;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3 項)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的是「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雖被告曾就原告請求之事項,以原告曠職期間所領溢發之薪獎主張扣抵,而為訴願機關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復審不受理(參本院卷p-12)。然而,原告主張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踐行訴願程序之必要,就此敘明。
五、如何的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如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主張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法補正請求補發工程獎金、加班費、出差費之金額已獲准許可之相關資料,本院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由補正,依法裁定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另據狀稱追加聲明,追加請求①95年02月15日至95年06月19日,共計4 個月4 天之薪資計281,066 元,②94年03月12日至94年07月05日,共計4.5 個月之主管加給,計20,792元。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程序上仍有疑義;且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自無由准許其追加,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