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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8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勁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67003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印製、發放「SOTOSO 魔力の菇」產品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刊登「..體內油取系列..達到美身的目的..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體內環保系列..具有..體內環保..SOTOSO體內油取..可以繼續享用美食,達到美身的目的...」等文詞,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瘦身、體內環保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61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告知原告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對於3萬元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何種內容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法律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廣告內容提及「體內油取系列」,並非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療效之宣傳目的,且所稱「達到美身目的」,亦非針對改變人體外觀之描述,與坊間美容業者所稱之瘦身不同,至於「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或「可以繼續享用美食」等文句,為消極敘述方法,並非具有醫療效能之陳述,或告知使用者可免除疑慮,以保持身體健康。

三、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未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透過司法審查予以確認,逕依其主觀認知,認為系爭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誠有誤解。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臚列之情形,均與本案不同,該認定表不乏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當。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載:「..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再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系爭廣告刊登:「SOTOSO魔力の菇..體內油取系列..達到美身的目的..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體內環保系列..具有..體內環保..SOTOSO體內油取..每日早餐前1~2粒,男女可用,蘑菇幾丁質可包覆腸壁黏膜,有可以繼續享用美食,達到美身的目的..早上體內油取+晚上體內環保=健康窈窕新趨勢..」等文詞,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廣告及被告95年8月10日15時訪談受原告委託之謝書琴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系爭廣告除印製上開內容外,尚有:「很享“受”嗎?..」及佐以蘑菇幾丁素模擬腸壁包覆試驗比較圖示,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且系爭廣告食品成分之功能並不當然為產品本身之功能,自不應據之而遽為影射,故原告所稱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此外,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分,至於處分書主旨所稱「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僅係單純提醒原告勿再違規,否則被告將另案依法連續處罰之意,故本件處分書主旨上開文字內容,並非具有法律效果之處分內容,併予敘明。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於印製、發放「SOTOSO 魔力の菇」產品傳單即系爭廣告刊登「..體內油取系列..達到美身的目的..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體內環保系列..具有..體內環保..SOTOSO體內油取..可以繼續享用美食,達到美身的目的..」等文詞,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瘦身、體內環保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61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告知原告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對於3萬元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本、嘉義縣衛生局95年6月8日嘉衛藥食字第0950011711號函及95年6月21日嘉衛藥食字第0950013637號函、被告95年8月10日15時訪談受原告委託之謝書琴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稱系爭廣告並未暗示或影射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云云。查被告係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作成處分,尚非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作成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誤會。

3、查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必要而公告之認定基準,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明確性原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明確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標示之認定,應視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非咬文嚼字)後,再據以認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體內油取系列..達到美身的目的..可有效阻礙人體對脂肪的吸收..體內環保系列..具有..體內環保..SOTOSO體內油取..可以繼續享用美食,達到美身的目的...」等語,從上開詞句內容之整體表現,其傳達之訊息,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廣告所推介「SOTOSO 魔力の菇」產品具有瘦身、體內環保等功效(亦即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認定表所稱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是其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至為灼然。

4、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被告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之執行機關,原即得本於自身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依法無須透過其他機構來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係就藥事法第70條規定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案情無涉,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5、又訴願法第52條、第53條明文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核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符合上開規定,原告空言指摘訴願決定未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8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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