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51號
- 原告
- 長喜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 月2 日向被告報關進口什貨一批,報單號碼AW/95/4217/0040 號。系爭貨物於國外裝傳出口時,因出貨人疏忽未將內中貨物普洱茶1323公斤陳列於國外發票(INVOICE),以致海關查驗之時發現堆放在貨櫃第1 排普洱茶1323公斤被列為未申報品目,本件係純屬國外出貨人之疏忽造成,非原告有意未申報或有不實企圖,不然來貨不可能堆放在貨櫃前頭第1 排等待海關查驗,請准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罰漏稅額2 倍;再者,系爭進口貨物普洱茶係政府准許進口品目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34項普洱茶計1,323 公斤未報列於報單,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行為,洵堪認定。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又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073613號函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虛報普洱茶貨名且重量超過1 千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核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除在貨物進口裝船前,可親往發貨地查看外,亦可於貨物抵埠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再向海關據實申報,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發生,原告既疏於事先防患又未能據實申報,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縱原告諉稱係國外供應商之疏忽,亦屬賣方違背契約之民事求償問題,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 條及 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委由泳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4217/0040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34項普洱茶計1,323 公斤漏未申報,且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5,71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2,411元(包括進口稅9,303 元、營業稅3,1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
㈠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34項普洱茶計1,323 公斤未報列於報單,核與原申報不符;又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國外出口裝船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有公司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報運貨物進口自應對交易標的物、數量、重量等審慎注意,俾於進口時據實報明,且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確為約定貨品,再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結果發生,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本件縱係因國外出口裝船疏失所致,原告對其使用人之過失,依法亦應負責(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核無違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原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本件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05,71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2,411元(包括進口稅9,303 元、營業稅3,108 元),核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105,71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2,411元(包括進口稅9,303 元、營業稅3,108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