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28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草皮上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L2-7956號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摯發95年12月14日勸導字第0004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嗣被告復於96年1月9日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華中河濱公園,有違反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17條後段規定之情形,遂於96年1月22日以裁處字第00007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被告又於96年3月30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華中河濱公園內草地,違反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於同日以違規字第000317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再依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於96年4月11日以裁處字第0003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所明定。又按「本市市區道路由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三、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四、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為建設局。五、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砂石、垃圾等雜物。」,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放市區道路○道島及路邊綠地,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取締。」、「公園如屬一封閉區域,其公園內道路,是否屬條例第3項第1款之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無疑義,...」,交通部78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20540號函、87年11月2日交路87字第008623號函分別明示在案。
⒉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本件理應適用特別法規即自治條例裁罰,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既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明文排除特別法之適用,本件即應優先採用中央法律即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其次,華中河濱公園內之自行車道及籃球場等處於訴願審議期間即96年8月下旬,被以障礙物封閉為一封閉區域,惟其他區域仍屬開放範圍,並劃有紅線及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在河濱公園內依處罰條例舉發違規停車,關於違規停車及交通標誌之設置,處罰條例既均有明文規定,則依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中央法律即處罰條例裁處。是被告援引自治條例作為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顯屬用法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依處罰條例予以裁處。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臺北市為加強河濱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於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並依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園、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另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款規定,於95年11月22日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20 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嗣臺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6日正式執行自治條例違規處罰前之勸導期,被告業於各河濱公園針對違規車輛先行夾放敬告單,並於各河濱公園設立「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敘明「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罰則:一、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或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從而被告對於違規車輛均先行夾放敬告單,再開立勸導單勸導,若不從勸導,始依自治條例罰處,實已選擇對市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行政行為,合予敘明。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本件應依處罰條例裁處,而不應依自治條例罰處,被告援引自治條例作為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顯屬用法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華中河濱公園已設有華中堤外停車場及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堤外停車場2處供停車之用,且公園內網球場旁(即本件違規地點)園區空地入口處設有禁止事項告示牌載有「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車」等警語,明確告知市民勿違法令。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在華中河濱公園內違規停車,雖經被告開立勸導單先行勸導在案,惟原告仍無視法令規定,任意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不在現場),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 點第8 款「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規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17條後段規定,處以原告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採最低罰處標準1,200 元予以核處,並無違誤。另自行車道及籃球場等區域之阻絕設施,係為維護市民運動不受違規車輛之停放或行駛而影響其權益所設,與本件尚屬二事,且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綠地」,並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本件自無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當亦無原告所稱「特別法或普通法」採用之問題,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草皮上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L2-7956號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摯發95年12月14日勸導字第0004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嗣被告復於96年1月9日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華中河濱公園,遂於96年1月22日以裁處字第00007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又於96年3月30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華中河濱公園內草地,除於同日以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外,並於96年4月11日以裁處字第0003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 元等情,有現場採證彩色照片、勸導單、通知單及上開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茲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律即處罰條例裁處,被告援引自治條例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顯屬用法錯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L2-7956 號車輛係停放於台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園區內網球場旁上「草地」,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第以華中河濱公園設有華中堤外停車場及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堤外停車場2 處停車場供停車之用,且公園內網球場旁(即本件違規地點)園區空地入口處設有禁止事項告示牌,其上明載「禁止車輛進入」及「禁止停車」等警語字樣,為出入該公園之公眾所得共見共知,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是其所為已該當於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內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又原告停放其車牌號碼L2-7956 號車輛之地點既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園區內草地』,即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甚明,自無所謂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原告所稱特別法或普通法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