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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16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闕銘富

原告
唐群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爭執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3 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32673號函主旨為:「所陳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為公開發行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說明欄記載:「二、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24日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經其董事會決議,擬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經90年5 月7 日核准在案。本案行為時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撤銷公開發行並無相關規定,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如擬撤銷公開發行時,除章程規定該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承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應無不妥。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10日判決係確認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第3 項無效,至於該公司董事會90年4 月18日所為撤銷公開發行之之決議,在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前,仍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故前揭90年5 月17日核准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處分,尚無瑕疵。」等語,有系爭函附卷可稽,遍觀全函,未曾課予原告有任何命令、禁止或作為、不作為義務或處罰等法律上效果,單純就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董事會決議在法院確認無效前,仍然有效之情做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至臻明確,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則係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准駁的行政處分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經濟部59年2 月20日商06594 號函,主張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但查該函釋意旨係「股東會之決議經訴請法院撤銷後其已登記事項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則係關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與上開函釋個案不同,且該董事會決議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自屬仍然有效,被告針對上情函復說明,並未因此負有「依法」處理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顯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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